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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司*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7日晚21时许,在荥阳市王村镇后殿村西头通往司村的路上,因交通事故引起纠纷,被害人王*甲与被告人司**发生争执,后司**使用菜刀将王*甲头部砍伤,经鉴定,王*甲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司*甲于2015年9月18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司**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要求判令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0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民事赔偿被告人司**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21时许,在荥阳市王村镇后殿村西头通往司村的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调解现场,被害人王*甲与被告人司**发生争执,后司**使用菜刀将王*甲头部砍伤,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甲左枕部头皮创口长15.1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因伤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医疗费共计9453.5元(已由被告人支付)。除医疗费外,被告人司*甲另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现金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因伤造成的其他物质损失,误工费2838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甲陈述,证明2015年6月17日晚上因一起交通事故,在现场王*甲与司*甲发生纠纷,司*甲离开现场后又返回找到王*甲,用菜刀将王*甲砍伤;2、证人王*乙、司*乙等人证言,证明当天在交通事故现场王*甲与司*甲发生纠纷,后司*甲用菜刀将王*甲砍伤;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司*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荥阳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王*甲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另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司**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致伤,造成其物质损失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4058元/年,按一个月计算为283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未提供相关固定收入,对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按住院21日计算为163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50元(50元/日×21日);营养费计算为420元(20元/日×21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物质损失共计6246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人司**应当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3246元。

被告人司*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物质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司*甲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司*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质损失共计3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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