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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王**等与荥阳市索**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王**、赵**诉被告荥阳市索**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黑龙,被告荥阳市索**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赵**和王**于1989年1月3日结婚,于1989年11月7日育有一子赵**。原告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申请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原告所在村组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村组集体经济收益逐年增加,原告村组自2003年度开始分配集体经济收益,2013年村委发放集体经济收入和集体福利每人份为2900元,2014年、2015年集体经济收入和集体福利调整为每人每年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原告为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应享有多一人份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和集体福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被告拒不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拒绝向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分配多一人份的集体经济收益和集体福利。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和集体福利时应多增加一人份的权利,故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份额的集体福利、集体经济收入分配共计86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依法向原告支付多一人份的村集体福利和集体经济收入分配。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8600元,其中2013年集体福利、集体经济收入每人2900元,2014年调整后是每月发放300元,年终时多发300元,共3900元,2015年上半年计算1-6月份每月300元,共1800元,以上共计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此规定只有在答辩人向村民发放上述规定的集体福利和集体收入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够多享受一人份。答辩人除每年春节向村民发放300元属于福利外,每月向村民发放的300元,只是基本生活费,针对的是全体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权利,只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不属于原告诉称的集体经济收入和集体福利,原告不具有多分一人份的权利。

二、原告诉求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即使答辩人向本村村民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福利,根据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第(三)项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只能多得一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或集体福利,而不是二份。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可以看出其要求的是多分二份集体经济收入或集体福利,于法无据。

三、答辩人已经依法对独生子女家庭的补贴作出规定。2015年4月14日,答辩人经研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了村民大会,通过了杨五**委员会领证独生子女家庭补贴的公告,对领证独生子女家庭规定了补贴标准及领取条件,并且已经有多家独生子女家庭照此执行,签订了计生合同,填写了申请表,开始执行年满49周岁的独生子女母亲每年补1200元的规定。原告作为杨五**委员会的村民,在上述规定未被依法撤销前,理应与其他同等条件的独生子女家庭一样遵守此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本村全体村民的集体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村民。

二、原告《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应按国家相关政策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4条:“农村按人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征地补偿款时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多分1人分的优待。”

三、被告村委2014年1月3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第一条写明:“鉴于村集体收入增多,从2013年第四季度起,村民福利由每月200元增长为每月300元,2014年春节生活补助每人一袋大米20斤、两壶油、一袋面粉外每人再增加五斤小米”,证明了上述被告每月发放的款项的性质属于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

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5年4月14日村委公告一份。证明:经全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每个独生子女家庭在签订计生合同和申请表后,每人每年只发放1200元的养老补贴。此规定现在正在执行当中,原告也应当按照此规定执行。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未经村民会议通过。2、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3、与本案诉请无关,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告支付多一人份额的集体经济收益和集体福利,而本公告所提交的是针对49岁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补贴,该补贴不能取代集体经济收益和集体福利多一人份额。养老补贴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给予独生子女父母的特殊养老补贴。本案原告既应享受多种形式的养老补贴,又可享受多一人份额的集体经济收益和集体福利分配。被告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诉请和主张。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系原告从被告处拍照取得,会议纪要系被告村委记录和保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该证据应由被告向法庭提供其原件,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原件,因被告未向本庭提交,应推定原告方所主张的该会议纪要内容具有真实性,每月所发放款项性质系集体经济收益和集体福利分配。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公告内容是针对49岁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补贴问题,养老补贴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给予独生子女父母的特殊养老补贴,与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多一人份额的集体经济收益和集体福利并无关联性,公告中显示的“其他不予支持”,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赵**和王**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3日登记结婚,为被告的成员,具有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89年11月7日育有一子赵**,并申请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因原告所在村组集体经济收益逐年增加,2013年村委发放集体经济收入和集体福利每人份为2900元,2014年、2015年集体经济收入和集体福利调整为每人每年39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村委发放集体经济收入和集体福利每人份为8600元,原告夫妇及其子只分配了三人的份额。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要求多增加一人份额,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地方政府也制定了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享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三)……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本案中,原告夫妇自愿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享有分配款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除每年春节向村民发放300元属于福利外,每月向村民发放的300元,只是基本生活费,不属于原告诉称的集体经济收入和集体福利,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经村委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了村民大会,通过了杨五**委员会领证独生子女家庭补贴的公告,对领证独生子女家庭规定了补贴标准及领取条件,并且已经有多家独生子女家庭照此执行,签订了计生合同,填写了申请表,开始执行年满49周岁的独生子女母亲每年补1200元的规定,原告作为杨五**委员会的村民,在上述规定未被依法撤销前,理应与其他同等条件的独生子女家庭一样遵守此规定。该公告的性质为村规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被告的公告载明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每个独生子女家庭在签订计生合同和申请表后,每人每年只发放1200元的养老补贴,其他不予支持,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也未与原告家庭达成有效的一致协议,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荥阳市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王**、赵**集体福利、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款共计8600元。

二、被告荥阳市索**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7月1日起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福利和集体经济收益时应给予原告赵**、王**、赵**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荥阳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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