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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袁**、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47号、三渑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吕**、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陆某某(夏邑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做原煤生意,结算后陆某某尚**某某煤款。2013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为了以发票税款折抵其欠款,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通过他人向王某某的渑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8张(发票面额1709401.44元,销货单位为:柳河县**有限公司)。后被告人王某某以该发票到渑**税局抵扣税款290598.36元。事后陆某某付给袁某某十五万元,袁某某从中获利三万元。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290598.3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交被骗税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且系从犯,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陆某某(夏邑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做原煤生意,结算后陆某某欠王某某煤款50余万元。2013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约定以发票税款折抵部分欠款,后被告人陆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袁某某通过他人向王某某的渑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8张(税额共计290598.36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以该发票到渑**税局抵扣税款290598.36元,被告人袁某某从中获利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退交税款290598.36元并缴纳相应滞纳金、罚金,被告人袁某某上交违法所得3万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先后向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某、李**、马某某的证言和刘某某的书面证词,通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柳**税局税务登记表,渑**税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罚行政决定书、涉案税款补缴证明,夏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袁某某退交违法所得票据,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陆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29059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袁某某、王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补缴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退交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认为陆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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