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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三门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三门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门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11时许,段**驾驶豫M-晋M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渑池槐村洼收费站处在超越前方施工的压路机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黄**驾驶的三门峡**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压路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渑池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段**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询:豫M-晋M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三门峡**有限公司为豫M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41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三门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该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112216201501057号;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四、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五、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例各一份;六、渑**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972.39元;七、三门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黄**系本单位雇佣工,在黄**发生交通事故后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停发;八、三门峡**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三份;九、交通费票据:200.00元;十、(2015)渑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调解书;十一、评估费用100元;十二、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内容:黄**因此交通事故损坏手机一部,经评估为1139元;十三、原告购买手机的票据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十二、十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手机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11时10分,段**受被告王**雇佣驾驶其豫M-晋M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渑池县槐树洼收费站处在超越前方施工的压路机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黄**驾驶的三门峡**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压路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住进渑池县中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右肾挫伤;2、右肘部皮肤剥脱伤;3、胸部右侧、右上臂、右手第二指、右踝多处皮肤挫裂伤;4、头部、胸部、左大腿内侧多处挫伤。2015年8月6日,原告黄**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用等共计11411.39元。

另查明:本案豫M-晋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三门峡**有限公司为豫M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经核实:原告黄**损失为:医疗费:4972.39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8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10001.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渑池**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度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王**作为肇事车辆豫M-晋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诉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三门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合计10001.3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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