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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吕**和被告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16时,原告李**驾驶豫M47783号二轮摩托车沿渑池县仁村乡五风山景区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木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冯**驾驶的悬挂号牌为豫MU003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义**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特重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9月1日,因治疗伤情共花去医疗费92731.39元,原告后期仍需治疗。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22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没有异议,但是我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此事故认定书不合理;另外,发生事故的当天我也去医院了,并且把身上的1100元留给原告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内容:赔偿权利人身份资料。2、渑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李**、被告冯**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义煤集团总医院病例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4、义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陪客证二份。证明内容:李**住院期间有李**和李**二人陪护。5、医疗费票5张共计:92731.39元。分别是:87716.4元、2739.52元、1131.4元。107元、1037元。6、交通费票据400元。7、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日16时,原告李**驾驶豫M47783号二轮摩托车,沿渑池县仁村乡马跑泉五风山景区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木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冯**驾驶的悬挂号牌为豫MU003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义**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特重颅脑损伤,2、双肺挫裂伤,3、吸入性肺炎,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二级,高危分层,6、慢性胃炎。2015年9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遗嘱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5年9月1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221.6元。

原告截止2015年9月1日前的损失为:医疗费91695.69元、护理费3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96931.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渑池**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李**2015年9月1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5503.7元(已付1100元费用);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李**负担103元,被告冯**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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