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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崔**、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自2010年起,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唐河县源潭镇宋沟村泌阳河道右岸的荒滩上非法采砂,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流失。经南阳**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杜某某所采49823.4立方米河砂,价值47589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唐河县源潭镇宋沟村委证明、唐河县水利局关于对杜某某非法采砂破坏河道的鉴定报告一份、现场勘验检查图、唐河**管理局唐**字(2014)第06号责令杜某某改正采砂通知书、南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河岸上采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以非法采矿罪对被告人杜某某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称自己采砂,缴纳有承包费,没有人为其指定过采砂范围,接到砂管局通知,不让在那里采砂,就停止不在那里采砂。起诉书指控的采砂量及其价值过高。辩护人辩护认为,杜某某依法取得了该河段的采砂权,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实杜某某的采砂地点是不准许*砂还是超范围采砂;没有证据证实杜某某的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本案公诉机关仅举证南阳**证中心,对砂的价格鉴定,此鉴定结论不应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杜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如果杜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建议法庭从轻,适用缓刑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自备机械自己操作,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私自与取得泌阳河段采砂权人协商,以缴纳租金之形式,自2010年起擅自在泌阳河唐河县源潭镇宋沟村河段右边的滩涂地上,采挖建筑用砂对外出售。2014年3月10日唐河**管理局向杜某某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杜某某未经批准超范围采砂经营,责令杜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前改正,立即将超范围采砂机械撤离,平整河道。2015年3月16日唐河县水利局作出关于对杜某某非法采砂破坏河道的鉴定报告,鉴**某某在泌阳河内开挖一级台地11077.81㎡,折合16.62亩。已对河道造成破坏,致使岸坡坍塌,改变水流方向,因此影响泌阳河在该段的安全度汛,危害大面积耕地和林地安全。2010年至2012年开挖土砂方33155.9㎡,2013年至2014年开挖土砂方16667.5㎡。河南省**勘察院关于唐河县源潭镇宋沟村资源采挖地形测绘报告:测量结果表明原测结果现状地形图(南区块)与本次测量图形基本吻合。经南阳**证中心价格鉴定,2010年至案发期间杜某某采挖河砂价值4758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唐河县水利局案件移送函:证实2014年11月27日唐河县水利局将本案移送唐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唐河县水利局关于成立在河道内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鉴定委员会的通知:证实唐河县水利局成立河道内危害公共安全鉴定委员会,对在河道内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鉴定、评估。

(3)唐河**管理局唐**字(2014)第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年3月10日唐河**管理局责令杜某某限期改正。

(4)唐河县源潭镇宋沟村委证明:证实杜某某因采砂破坏土地10亩左右,砍伐树木约400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甲证言:在宋沟村西泌阳河道北侧有我家三四分荒滩地,很早之前在那种过花生,后下雨涨水总是糟蹋,就不种东西了。前年我把那片地包给村上的杜*某,口头说的,没有协议。杜*某给过我两次钱,总共不超过1000元。那片地之前没人采砂,分包给杜*某后,他在那里采砂。杜*某采砂前那片荒地高高洼洼的不平整,高的地方有二三米高,低的地方下雨冲成沟。现在是啥样子,我没去过也不知道。

(2)证人杜*乙证言:那片地是荒地,不算是土地。杜*某从2013年七八月份开始在宋沟村西边,泌阳河道的右岸开采砂,到2014年六七月份好像不开采了。那片荒地是我们村几十户村民的地,他们在那种过花生、小麦,后种的杨树,现在杜*某在那开采砂,他们就不种了。杜*某是否和其他村民签有协议我不知道。现在杜*某采砂的地方有个砂坑,深有六七米,宽有四十多米,长有一二百米。

(2)证人杜*丙证言:那片荒地是村集体地,以前种花生和小麦,后种一大片杨树。现**某在那里采砂,杜*某是否和村民签有协议我不知道,那个砂坑是杜*某采砂形成的,去杜*某那拉砂的人也多。砂坑西边是杜*丁家种的小麦,小麦地挨着泌阳河河道边,现在这坑把杜*丁家的地给隔到河中间了,去地里都没有路。

(3)证人杜某丁证言:杜某某的砂场西南角紧挨着我爹的地,那地现在种的小麦。因杜某某挖砂,那地都进不去了,以后收割庄稼都成问题。在那挖砂有两年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是今年七八月份后好像就没有再挖砂了。

(4)证人高某某证言:我承包了唐*砂管局的源潭段(有泌阳河道和唐*河道),在标段的河道内采砂。具体是从桐河口往上到何庄桥,大概有二三十里长的河道。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杜某某承包我标段内宋沟那段河道,在河道内采砂,承包费一年给我4万。我们是口头协议。我当时指定让他在泌阳河道内采砂,至于在河道内上下游具体位置,没有明确指出在哪个地点,就是让他在宋沟村那一段。今年4月份,砂管局通知我才知道杜某某在泌阳河道的右岸荒滩上采砂。2013年6月份之前杜某某也在我那承包过砂场,那两年他是在泌阳河道内宋沟段采砂,没有在河道右岸上面采。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高某某承包的标段是在泌阳河道内,最西边到老罗湾,最东边好像是何*,高某某自己不采,我去年五六月份给高某某交钱,一年5万元。交钱时高某某也没有给我指定采砂范围,只要交钱就可以随便采。现在泌阳河道内不好采,河道内有水,我才把宋沟村西边,泌阳河道北边的那片荒滩承包下来,开始在那采砂。大概是2013年七八月份开始在承包的荒滩上采砂,采到今年七八月份,没有水利部门发的许可证。承包的荒滩有个一二十亩,那荒滩原来是三十多家的田地,我给每家1000多元,当时都口头同意了,没有签合同,他们也知道我是采砂。我在那已经采有二三亩地。当时承包那荒滩时有平的地方也有高的地方,高的能高出一二米的样子。我采砂后现在大部分是平地了。我自己开着我的临工三零铲车采砂,一天能出砂三至八车不等,我卖时是按车收钱,一车100元、120元不等。我一个人的生意,卖砂也不用记账,基本都是买砂的自己去我那拉。我去年交给高某某5万元,今年上半年给他4万元。今年4月份,唐河砂管局给我下一个文件,不让我再在那里开采了,后我就没有在那里大规模开采,就是到晚上了才去拉几车,最后断续去拉砂最多持续有一个月。

4、鉴定意见

(1)唐河县水利局关于对杜某某非法采砂破坏河道的鉴定报告一份,附现场勘验检查图:证实在源潭镇泌阳河内A区开挖台地14938.1平方米,折合22.41亩,已对河道造成破坏,致使岸破坍塌,改变水流方向,影响泌阳河在该段的安全度汛,危害大面积耕地和林地安全。

(2)河南省**勘察院关于唐河县源潭镇宋沟村资源采挖地形测绘报告:一、本次测量质量、精度满足规范要求;二、本次测量结果表明原测结果现状地形图(南区块)与本次测量图形基本吻合;三、测量区域北部区块已经经过恢复整理,地形图吻合性较差;四、由于缺失原始地貌图,故不对其采挖量进行计算;五、建议在采挖量计算时采用本次实测现状地形图。

(3)南阳**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2010年河砂33155.9立方米,价格为240380元;2013年-2014年河砂1667.5立方米,价格为235510元。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杜某某现场指认以采砂用的筛子为界,筛子上游是2010年左右所采的,筛子下游是2013年-2014年所采的。(附带现场视频DVD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4张)

6、其他证据

(1)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杜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杜某某身份情况,杜某某系被传唤到案,没有前科犯罪记录。

(2)三角网法说明及土方计算:证实土方的计算方法及详细的测绘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岸滩地上采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采砂价值47589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采砂量及其价值过高,辩护人辩称涉案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是法定机构,鉴定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观点,经查,公诉机关举证的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该结论经杜某某现场指认,专家实地测量认定,价格认证中心以市场价,分时间段对开挖土砂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书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人的此辩解和辩护人此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杜某某个人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以向高某某缴纳承包费方式得到高某某允许,私自在泌阳河宋沟段采砂销售,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未取得采矿权。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杜某某对非法采矿的认知程度和本地对采砂管理现状及杜某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参考所居住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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