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组织多人到我办公室闹事,对我进行辱骂,且不听劝阻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颅脑损伤,随后有人拨打110报警,新**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制止了被告的殴打行为,我被送到郸城**民医院治疗。郸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刘**做出了行政处罚,认定我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给我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且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17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上午9点左右,在郸城县中**业办公室,因为小区被断电一事引起纠纷。被告刘**对原告王**殴打,致使原告颅脑损伤,随后有人拨打110报警,新**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制止了被告。原告当天被送到郸城**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247.47元。2015年12月15日郸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刘**做出了郸公(西)行罚决字(2015)2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行政拘留3日。

上述事实有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中央**委员会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的行为致使原告王**轻微伤,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因此次伤害行为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247.47元,护理费(25576元/年÷365天)×20天=1401.42元,误工费(28472元÷365天)×20天=15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7408.99元。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所造成损失的3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186.29元。[(医疗费3247.47元+护理费1401.42元+误工费15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70%;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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