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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上诉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柳**、王**(以下简称王**等三人)、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王**、王**、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韩*、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王**、王**、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做水果批发生意,其三个儿子为其打工。2013年王**雇佣其女婿王**为其开车拉水果。2014年9月27日,王**开车拉水果行至宁洛高速东半幅738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王**当场死亡。死者王**驾驶的“豫P×××××”江淮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王**。王**系王**、柳世连之子、王**的丈夫。王**其与前妻生育一子王*甲跟随王**、柳世连生活,与王**生育一子王*乙。王**于2011年曾驾驶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一人伤残。王**等五人因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13.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费50000元,共计745944.44元。另查明,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276319.30元。上述事实有王**等五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王**是雇佣关系,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死者王**负有责任;雇主王**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从事的职业有一定的风险,况且雇主王**知道以前王**出过交通事故,应为雇员王**购买保险,致使王**在劳务活动中受害,权益无法实现,故王**、王**对此纠纷负有责任;第三人虽对损失进行部分赔偿,并不能免除雇主的责任。对王**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第三人赔偿不足部分,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王**、王**、王**均为王**打工,与死者王**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等人均属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主张的赔偿款745944.44元中应扣除已经得到的赔偿款276319.30元,下余469625.14元,按责任比例赔偿,王**应承担281175元(469625.14×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王**赔偿王**等五人因王**死亡的各项损失2811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王**、柳**、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王**承担2757元,王**、柳**、王**、王**、王**承担990元。

上诉人诉称

王**等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王**、王**、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等四人承担。

王**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为:王**的水果生意不是王**自己的,其与王**、王**、王**是合伙关系,拉水果的货车车主就是王**,其四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王**等三人的上诉,王**、王**、王**、王**答辩称:王**等人诉称王**父子四人合伙经营水果批发没有任何依据。水果店没有经营许可证,没有营业执照,是临时租赁一间房子由王**牵头,王**等兄弟三人没有固定职业收入,帮王**拉水果、经销,没有投资也没有股份协议。

王**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王**等五人偿还王**垫付款112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等五人承担。

王**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已经承担了死者的丧葬费、处理死者事故支出,另外死者生前买车借款50000元,王**共为死者支付112800元一审未予认定;2、一审判决错误。交通事故中,王**也是受害人,身体残疾,车辆报废,负债累累。经省级医院检查,王**还需后期治疗费20余万元;3、王**虽与死者形成雇佣关系,但其死因是交通事故,且第三人已经赔偿,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已经赔偿死者276319.3元,其家属默认息诉,没有提再让王**赔偿。本案诉讼是因为死者家属分款不公的内部矛盾。

对于王**的上诉,王**等三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王**作为雇主承担责任是清楚的。王**称承担了王**的丧葬费没有证据,送来的1万元是死者的份子钱而不是丧葬费。王**上诉主张的尸体保管费、解剖费、运尸费、招待费、交通费均没有相应票据,及时实际发生也与本案无关。王**称给王**买车出资5万元、给王**3万元处理事故,王**等三人不知情,与本案无关;2、王**主张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王**称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残疾和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提供证据另案主张;3、第三人赔偿到位,雇主王**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王**等三人提交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主是王**,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王**当庭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王**死后一切花费均由王**垫付。王**等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所证内容不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交的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审已经提交,仅凭该证不能证明王**与王**合伙经营水果批发生意。王**等三人主张王**与其三子均是雇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相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王**等三人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王**没有提供为王**死亡后相应支出的证据,王**是否向王**借款及王**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得到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王**承担2757元,王**、柳**、王**承担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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