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因与吕**、张**、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吕**、张**、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王**于2014年4月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张**赔偿王**医疗费82663.68元、误工费45495元、护理费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9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100元,吕**、张**应赔偿王**150664.74元,华**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吕**、张**、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吕**、张**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7日13时,吕**驾驶豫GZP9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8269.09元,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新乡**民医院行手术修补颅骨,共花费24394.59元,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2663.6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鉴定,王**受伤为十级伤残,因鉴定花费1090元。王**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经交警部门鉴定,王**驾驶的电动车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另查明,GZP9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内。张**前期支付了王**32100元费用,张**系吕**的雇主,发生事故时处于雇佣活动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驾驶机动车与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吕**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王**驾驶的电动车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双方均未提供对方应负全责的依据,原审认定吕**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王**提交新乡**医院医院2张医疗费票据,该票据真实、有效,故认定医疗费为共82663.68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王**实际病情及出院医嘱、复查情况,酌定王**误工时间为150天,结合王**的工作类型,参照2013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33951元/年,支持误工费为13952.46元(33951元/年÷365天×150天)。3、关于护理费,结合王**实际病情,王**要求19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住院治疗25天,共计375元(25×15元/天)。5、关于营养费,王**要求2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构成十级伤残,结合王**的户籍情况和居住情况以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情况,支持44796.06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王**受伤情况以及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4000元。8、伤残鉴定费,王**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认定1090元。9、关于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9367.2元。因豫G29936号牌客车在华**公司买有交强险,结合交强险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应赔偿王**损失74988.52(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3952.46元,护理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288.68元(82663.68+375+250-10000=73288.68)和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的鉴定费1090元,共计74378.68元(73288.68+1090=74378.68),结合认定的责任划分情况和双方驾驶的车辆情况,张**、吕**系雇佣关系,认定张**承担该部分损失的80%即59502.94元。因张**前期给付王**共计32100元,故张**还需支付王**27402.94元。原审判决:一、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74988.52元;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27402.94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张**承担2700元,王**承担52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一审责任划分有误。肇事车辆撞伤王**,王**的电动车制动装置不合格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事故发生无关,肇事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150天过短,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70天。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误工费11280元,吕**、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上诉称:一审责任划分有误。王**违规闯红灯,张**不应担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承担80%的主要责任。

王**辩称:张**所言不实,本案的事实是张**雇佣的司机吕**在转弯时违章提前转弯,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吕**作为张**雇佣的司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虽然王**的车有些故障,但并不是说不能上路。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华**公司辩称:结合王**的病情和**安部发布的标准,王**要求的270天误工时间是不合理的,一审认定的150天已经充分保护受害人。华**公司已经把赔款打到一审法院账户了。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责任如何划分;2、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吕**驾驶机动车与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队并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王**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吕**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原审确定吕**作为机动车一方负80%的责任、王**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2014年10月13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王**实际病情及出院医嘱,王**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12日,参照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269天,王**的误工费为25010.37元(33936元/年÷365天×269天),一审对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王**的损失为:1、医疗费82663.68元;2、误工费25010.37元;3、护理费19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5、营养费25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伤残鉴定费1090元;9、交通费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0425.11元。因豫G29936号牌客车在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华泰**公司应赔偿王**损失86046.43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25010.37元,护理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元)。原审结合责任划分情况认定张**还需支付王**27402.9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8604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张**负担2425元,王**负担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张**负担978元,王**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