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doc.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前**司赔偿宏**司107508.07元及利息12121.54元。2、诉讼费用由前**司负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93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宏**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宏**司向前通公司购买钢材,前通公司向宏**司开具发票。2012年3月焦**税局履行检查,经郑**税局确认,发现前通公司向宏**司开具的三张总价款430032.27元发票系假发票,因此宏**司向国家补交了107508.07元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程公司已经将前通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向相关税务部门进行了举报,目前在处理之中。该案件涉及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立案范围,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宏**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焦作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焦地税处(20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征收。只是因前**司之前没有缴纳假发票的税款,而造成宏**司需要补缴该部分税款,使宏**司在钢材买卖交易中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前**司对双方的钢材买卖交易是认同的,所以本案系民事行为造成了是否应当补偿此损失。宏**司起诉的诉讼标的是焦地税处(2013)1税务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追缴税款:焦作市地方税务局责令补缴的2009年、2010年少申报的企业所得税部分。一审法院不应当就本案涉及行政处罚非民事案件范围内,驳回宏**司的起诉。二、前**司因少缴了假发票计算出的税款,造成宏**司不能税前扣除、抵扣该部分税款。该部分税款应当由前**司缴纳,并非宏**司缴纳,宏**司因前**司的不当得利而造成损失,应当系民事调整范围内,一审法院不应当驳回宏**司的起诉,应当依法审理此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宏**司将前通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向相关税务部门进行了举报,且目前相关税务部门正在处理之中。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涉及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立案范围,而驳回宏**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