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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同敬,被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郑州**业公司生产的4LZ-5型联合收割机一台,价格为106000元,享受国家农机购置款补贴40000元,实际付款66000元整。2013年7月5日补开销售发票。自2013年5月23日首次田间作业开始,该机便出现籽粒太脏、严重漏籽、上粮卸粮不畅等脱粒系统问题,先后经四次报修,被告均派出技术人员和会同厂家技术人员进行修理,但未能解决问题。于是被告联系生产厂家,于2013年6月2日将收割机开回被告处由其联系维修,并承诺一定更换滚筒和粮仓。在20天后被告方通知原告去被告处提车时,发现被告根本未按承诺兑现,整个脱粒系统仍然是原来的老样子,所以原告未将车提走。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承诺予以更换粮仓。2014年5月20日经被告征得生产厂家同意后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机器开走使用,如果出现去年同样的质量问题,通过调整维修仍无法解决,同意退车退款。(人为原因除外)双方并约定了退车的具体事项。同日原告将车开回,次日下田耕作便出现和上年一模一样的籽粒太脏、严重漏籽、上粮卸粮不畅的现象,并且因上粮堵塞频繁,致使需不间断人力去掏,导致当天下午操作人员在掏秸秆过程中二人受伤。原告及时报修后,被告方技术人员和生产厂家的技术员在被告销售经理张**亲自带领下进行了约7个小时的维修未果后,称该机无法修理。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退机并返还退机款6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6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漏籽,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我们承诺更换粮仓是因为我们本着用户的要求才答应的,至于协议中的约定,我们仍然坚持按照协议履行,对原告诉称的掏秸秆造成人员受伤我们认为是人为原因,不是设备的原因。收割机存在的问题是因原告使用不当引起的,但现设备处于三包期内,被告尽量协调生产厂家解决问题,但原告要求的退货,被告无法满足。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返厂收据只是返厂检测,并不是维修,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我们认为应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不能以现在使用状况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的要求解除合同、全额退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农机产品连续维修2次的可以更换,更换后仍然出现问题的,才可以退货,在本案中,涉案收割机并未出现相关的质量问题,原告说的质量问题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退货的事实,从合同约定来看,根据合同约定在更换粮仓以后再出现相关的漏籽质量问题,被告同意予以退货,对于该合同,被告仍然坚持履行,更换粮仓,按合同约定履行。但现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不成就,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张**在被告润**司处购得郑州**业公司生产的4L2-5型联合收割机一台,价格为106000元,享受国家农机购置款补贴40000元,实际付款66000元整。2013年7月5日补开销售发票。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操作期间发现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通知,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同意将收割机返厂维修。之后原告对被告的维修结果不满意未将维修后的收割机取回。直至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润**司承诺在2014年12月底之前给用户张**免费换新粮仓一个,如若不换,按退车处理,退车办法同第三条;2、承诺给用户张**收割机按《三包法》规定,三包期延长一年,用户必须配合厂家搞好三包服务;3、如该机出现去年同样的质量问题,调整维修仍无法解决,同意退款退车。人为原因除外。退款为用户购车款(公司收据),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如果超期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同日原告将收割机取回。2014年5月29日原告报修称该机出现烂籽、复脱器堵、滚筒麦秸少,生产厂家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原告称维修后仍无法使用,原告协商与被告退机,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本院。原告庭审期间申请对所购收割机进行质量鉴定,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购机发票,承保手册、维修记录,机器返厂维修收据,014年5月20日协议书,收割机器的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是农机买卖合同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润**公司应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保证能正常使用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张**购买农机不久就出现质量问题,且被告亦同意将问题农机返厂维修。后原告对被告的维修结果不满拒收该收割机。期间虽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维修记录,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三条可见被告自认原告购买的收割机在2013年出现质量问题并承诺更换粮仓。2014年5月20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报修该机仍然存在同2013年一样的质量问题,被告方联系生产厂家派出技术人员维修。被告提供的国**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及证人称该机没有质量问题,不足以证明原告张**购买的农机无质量问题及收割机出现的问题系原告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且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自认该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自相矛盾,故被告称收割机返厂仅为检测收割机没有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其交付收割机时应负有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更应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29日修理未果后按约定的七个工作日内退车退款。另补充协议的第三条和第一条相互独立,被告辩称应为在2014年12月底前更换粮仓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才按第三条退车退款,系对协议的片面理解,也违背被告应负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退车退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以支付日2%的滞纳金6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损失的计算依据。双方虽在补充协议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如果超期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即在2014年5月29日维修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应为2014年6月6日计算。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性质,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自违约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南阳**限公司返还所购的郑州三**限公司生产的4LZ-5型联合收割机一台。

二、被告南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购机款66000元及以6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6日起计付原告张**违约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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