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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豪**份有限公司与郑州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豪**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豪**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赵**,被告郑州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我公司向被告公司销售可调方向机总成等配件,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向被告公司供货2090件(价值含税金额1335632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公司仅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2日,经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结算对账,被告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书面书函一份,该书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1293048.00元。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再次对账,被告公司仍我公司货款1293048.00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公司均借故推拖,至今未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遵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义务,被告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拖欠至今未偿还,显系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29304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由于双方从2009年9月份开始合作,双方账目来往凭证多,被告无法在法庭举证期限提供,请求延期一个月,2015年11月9日已提交法庭延期审理;从表面上看,被告应原告的询证要求,财务人员加盖了印章,但财务人员加盖印章时未征询其他职能部门意见,导致信息错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双方未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点:1、双方财务人员对被告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法定代表支付的500000元未计入总额;2、从2009年到2014年历年所签的合同约定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348248元,历年来原告业务代表赵**从被告处*走不合格产品价值261513元,根据2013年、2014年的原告供货迟延情况,原告应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26000元,原告方还应向被告支付更换不合格件的三包服务费、运费、工时费(正在核算中),被告基本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也将在人民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可调方向机总成、组合仪表、预警王报警器等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2月2日、7月18日,原告两次以企业询征函的形式要求被告确认往来账款等事项,被告均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1293048.00元,现原告以经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推拖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企业询征函、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郑州三**限公司拖欠原告郑州豪**份有限公司货款12930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30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财务人员在企业询征函上加盖印章时未征询其他职能部门意见、导致信息错误,双方未对合作以来履约情况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2014年双方的货款结算情况,被告若对双方其他年度的履约情况有争议,可另案主张,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豪**份有限公司货款1293048.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豪**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7元,减半收取8488.50元,由被告郑州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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