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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解传奎与被上诉人范**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传奎与被上诉人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范**于2015年10月3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传奎归还其赔偿款9057.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解传奎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新民小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解传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9时20分,王*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岗时,与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受伤。因王*不予赔偿,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等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范**经其兄弟范**介绍,委托解传奎以公民身份代理该案件参与诉讼,并特别授权解传奎代领赔偿款项。事后,双方约定委托报酬即代理费为5000元。2015年9月8日,(2015)新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各项损失共计179057.86元,范**返还王*垫付款59300元。2015年10月13日,解传奎领取了中国平**有限公司支付给范**的赔偿款共计179057.86元。后范**和王*协商扣除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后由范**返还王*垫付款共计55000元,扣除该55000元垫付款后,解传奎返还了范**110000元赔偿款。现范**以解传奎至今不予返还下余9057.86元赔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收据复印件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物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范**委托解传奎参与诉讼,并领取相关赔偿款项,解传奎既已领取赔偿款,完成相关委托事项,应当在扣除当初约定的报酬后将下余赔偿款转交给范**。范**请求解传奎返还下余9057.86元赔偿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解传奎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代理费5000元,双方在委托合同成立时即约定按标的额的百分之十收取代理费用,范**在其与王**等人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起诉的标的为240000元,由于解传奎在银行汇款操作失误,多返还代理费9942.14元,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解传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下余赔偿款人民币9057.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解传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解传奎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范**提供的唯一证据为录音资料。但原审庭审中,法庭未当庭播放该录音资料的完整音频,范**也无书面的录音笔录,原审法院未核实该通话中人员的身份情况,便认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委托费用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一种,不能孤立存在。原审判决宣判后,其查看了该录音资料的书面笔录,上面仅有其的三句话,并无通话中另一方人员的任何话语,也未显示通话双方的电话号码、通话日期及时长。显然,该通话录音经过了范**的加工和处理,且录音中其的话,均未提及其有为范**代理交通事故索赔一案代理费5000元的约定。该录音资料不符合人们通话习惯的习惯。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接受范**委托后,依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为范**进行诉讼代理,最终为范**赢得了赔偿。范**应在委托合同签订时支付代理费,但范**当时称自己经济困难,同意在其领取赔偿款后从该款项中扣除起诉标的额百分之十的代理费,这也是范**在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由其领取赔偿款项”这一权限的由来。实践中,诉讼代理的委托费用一般是由委托双方在签订委托书时先行支付的。其认为,其在未收取委托费用的情况下,为范**代理了民事诉讼,四个月多的时间,其自己花费了交通费等费用,最终为范**成功获赔。但范**违反上述百分之十的约定,在其称因转帐时错误操作多向范**返还9942.14元时,范**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9057.86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在其与范**的委托合同中,双方从未对代理费有过5000元的约定。关于公民代理的代理费用问题,法律也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参照律师代理费的收费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上限标准。其与范**按范**委托的交通事故案件起诉标的额(即24万元)的10%收取代理费的约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范**在交通事故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金额为24万元,范**称约定代理费5000元仅为该交通事故案件标的金额的2%,与行业标准相异。其认为,范**多收到9900多元赔偿款,拒不返还其款项。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纠纷中,相关事宜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法院有自有裁量权。即使双方对代理费用没有10%的约定,对代理费的收取金额,法院也有权进行裁量。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二审中,其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解传奎在该录音中,认可与其约定代理其交通事故案件的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范**的录音证据显示,上诉人解传奎作为被上诉人范**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应收取代理费为5000元,而非按案件起诉标的的10%收取代理费。对被上诉人范**的前述证据及主张。上诉人解传奎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解传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解传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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