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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牛**、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甲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郭**、冯*、田*三人死亡,尚某甲受伤。2015年2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社区矫正调查表、民事判决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诊断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及当庭供述一致,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甲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新**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某甲及豫A×××××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郭*乙二人受伤,豫A×××××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冯*、田*当场死亡,郭*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2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2014年12月22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其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郑州**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到郑州**科医院对尚某甲进行询问,尚某甲对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2、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尚某甲亲属分别与三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同时分别赔偿三被害人亲属损失各13万元,被告人尚某甲均取得三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尚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2日下午5点多,他从新郑市薛店镇市场驾驶着豫A×××××号小型车回到城区文化路口,他在地摊上吃饭时,他朋友花(身份证名字是冯*)给他打电话找他玩,他就说来吧。过了半个小时,冯*就到文化路口找着他,他们俩人正吃饭时,郭**的朋友田*(经尚某甲指认照片,田*)打电话说让他俩去龙**大学门口处找她玩。他接电话后,他就开车和冯*来到了龙**大学门口处找到田*,他们三个一起到龙湖饭店接着郭**后,他们四个人来到一个饭店吃饭时四人喝了两瓶白酒,具体啥酒他想不起来了。饭后,他想睡觉,郭**和田*让他开车到新郑市唱歌,他就驾驶着他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冯*坐在副驾驶座上,田*和郭**在后排坐着,他就开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去城区方向行驶着,具体他开车挂几档,时速多高,在哪出的事故他不知道,他醒来的时候就在医院了。

2、证人李*证实,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他驾驶其豫R×××××轻型厢式货车从郑州南四环附近物流市场出来,准备拉货回邓州,他驾驶车辆沿着G107国道由北向南走的,当时路上没有路灯,路上车比较多,他走的是路右侧靠近花坛的车道,车速大概60公里每小时左右,他正常走着,突然听到“咚”一声响,他以为是爆胎了,他就赶紧停车,下车看到其车后20米远处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他到面包车跟前看到面包车前排有两个人在里面夹着,后排有两个人在车里倒着,他赶紧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20,110,119。过一会120急救车过来,拉走一个伤者,他跟着120车去了新郑市中医院。后他就跟着交警队民警到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询问的经过。

3、证人谢*证实,2014年12月12日,他到驾校学习,不再给李*开车了。2014年12月22日李*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新郑,说是事故发生时是他开的车,他没有答应,就把电话挂了。后他用自己手机给新郑**事故中队打电话说了此事。

4、证人尚某乙证实,2014年12月22日,尚某甲开着他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证人王*证实,2014年12月22日,他妻子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证人郭*甲证实,他是郭*乙的父亲,其子郭*乙在新郑市龙湖镇时尚美食城打工,2014年12月22日其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证人董*证实,他外甥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人尚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10、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冯*、田*、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1、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尚某甲、李*所驾驶的车辆均已办理登记,被告人尚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指令登记表证明事故当天拨打110电话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尚某甲到案的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

16、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尚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

1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尚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尚某甲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尚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甲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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