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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先后立案受理原告刘**诉被告鸿**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鸿**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两案系当事人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提出的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原告)鸿**精密电子(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月31号,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924.6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突然晕倒,给车间线长请示后到诊所检查治疗,后由于病情紧张,无法确诊,第二天在给线长组长请假并经口头同意后,去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车间主任主管助理曾询问原告病情并请假继续治疗。2015年7月中旬,原告出院后准备上班,却被告知已经“被自动离职”,经工会协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复职。原告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23396.8元;支付6月份工资672.32元;支付“自保”医疗费14414.09元;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92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辩称,刘**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且未能履行有效请假手续,未能及时向鸿**精密电子(郑州)有××或处于医疗期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自离。根据鸿**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员工手册和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天以上视为自离,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员工手册和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已经公告且公告地址已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所以刘**本人已构成自离,其主张的双倍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鸿**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已提供刘**离职工资签收表,刘**已确认其六月实发工资应该是364.69元。根据鸿**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为员工提供疾病医疗医治协助福利(医疗保险未报销部分)是针对在职员工,但是刘**属个人自离,鸿**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无违法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刘**要求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给予一个月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诉称,一、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刘**支付赔偿金23396.8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刘**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连续旷工超过3日,且未能履行有效请假手续或委托他人代为请假,未能及时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或处于医疗期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自离。依据《员工手册》关于考勤请假规定及《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八项第12条规定,刘**视为自离,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刘**的行为不符合给予经济补偿或支付补偿金的条件。二、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证据显示,刘**2015年6月仅上班4天且无加班,刘**已于仲裁期间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提交的“刘**150601-150617离职工资签收表”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对刘**6月份实发工资应为364.69元并无异议。仲裁委按照刘**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推断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无需向刘**支付赔偿金23396.8元;无需支付刘**2015年6月份工资672.32元。

被告刘**辩称,刘**在其生病后已经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请假,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根据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员工工资计算标准,刘**在生病期间上班7天,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应支付刘**6月工资672.3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与刘**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工作内容为现场生产操作等。

2015年6月5日晚,刘**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刘**请假后到河南省**属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门诊病历显示:诊断为高血压,处理意见为门诊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一天。刘**支付门诊费用29.38元。

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刘**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高血压1级、心脏神经官能症、焦虑抑郁状态等,支付住院医疗费6673.26元。

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0日,刘**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甲状腺左侧叶乳头状癌、高血压病等,支付住院医疗费6556.73元。2015年7月16日,刘**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71.50元。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提交的刘**的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6月5日事假,其他说明为发烧;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1日事假,其他说明为头晕;2015年6月12日旷工提报,其他说明为预自离;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旷工提报,其他说明为未按正常流程请假。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刘**2015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16日连续旷工3日为由,单方决定与刘**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向刘**作出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刘**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23396.80元;支付6月工资2191.48元;根据被申请人公司待遇报销“自保”医疗费155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2924.6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191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3396.80元、2015年6月份工资672.3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刘**、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刘**、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均认可刘**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924.60元/月。

2、刘**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均认可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的医疗自保报销制度系根据在职员工的工作年限,对职工未通过医保报销的余额部分,由员工向公司提出申请,并由公司根据医疗自保福利手册规定核定报销费用的员工福利。

3、富**技集团员工医疗自保福利手册显示:自保对象为大陆厂区所有在职员工;新乡市中心医院不属该手册所列的郑州地区在职职工就医医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两份,河南省**属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河**民医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考勤记录,富**技集团员工医疗自保福利手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两份劳动合同,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与刘**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刘**提交的河南省**属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河**民医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提交的刘**的考勤记录,并结合刘**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刘**因患病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请假并被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批准,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以刘**2015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16日连续旷工3日为由,单方决定与刘**解除劳动合同,但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刘**系因患病需停止工作住院治疗,且刘**已于2015年6月11日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请假且获得批准,故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主张刘**连续旷工3天不能成立。并且,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刘**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刘**主张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立。依据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7日被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违法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应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刘**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共工作了3年4个多月,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924.6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计赔偿金为20472.20元。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请求不支付刘**赔偿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刘**2015年6月份的工资,应予支付。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主张刘**2015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64.69元,但刘**对此不予认可,鉴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单方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刘**依据仲裁裁决请求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672.3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刘**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自保福利手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的自保医疗系针对在职员工未通过医保报销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部分,鉴于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河南省**属医院的门诊收费及河**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医保报销情况,且其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就医不属医疗自保福利手册规定的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在职职工就医医院,本院对刘**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请求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刘**赔偿金20472.20元、2016年6月份工资672.32元,共计2114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被告(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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