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3月27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部药业公司返还刘**欠款2062510.97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部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部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部药业公司具备药品经营资格。2014年,刘**通过向中部药业公司交纳管理费及仓储费的形式以中部药业公司名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货款由中部药业公司代收。2014年11月22日,中部药业公司向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货款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并加盖“河南中**限公司”字样印章。2015年初,双方进行对账后出具截止2015年1月13日对账结果明细一份,显示:中部药业公司尚欠刘**(部门)1962510.97元,该明细加盖“河南中**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2015年3月23日,中部药业公司以上述对账结果明细为依据向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中部药业公司欠刘**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伍佰**角柒分(¥1962510.97元)”,并加盖“河南中**限公司”字样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中部药业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刘**无药品经营资格,挂靠中部药业公司经营,违反了国家关于药品特许经营的规定,刘**与中部药业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刘**在挂靠中部药业公司经营期间,因货款由中部药业公司代收,共计造成刘**货款2062510.97元及利息损失,中部药业公司对其代收的货款2062510.97元及利息应予返还。故对刘**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62510.9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部药业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刘**提交的对账明细实质是中部药业公司内部的对账凭证,双方之间的欠条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等辩称意见,中部药业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相关培训试题予以证实。该《劳动合同书》虽显示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合同所列劳动期限、生效和终止时间、岗位工作、工资标准及合同签订日期等项目均为空白,中部药业公司亦未提供向刘**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证明劳动关系实际存在的证据,且上述情况与中部药业公司向刘**实际收取仓储费、出具对账明细及欠条的行为抵触,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中部药业公司辩称“刘**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其证据自相矛盾,100000元的欠条应当包含在1962510.97元的欠条之中”的意见,100000元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而2015年对账结果明细中形成于2014年11月23日之前的货款共两笔计5700元,与中部药业公司辩称100000元应包含于1962510.97元的意见明显不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欠款2062510.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62510.97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部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错误。刘**在一审时只提交了对账结果明细以及欠条等证据,未提供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书面性文件,一审法院单凭牛柏松口述片面之词,而对中部药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相关培训试题等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不予采信,单方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凭刘**提供的欠条及对账结果认定货款2062510.97元及利息损失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刘**提供的对账结果实质是我公司内部对账凭证,无对外效力。且对账结果显示与刘**有合同关系的是各个医药公司,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刘**仅是我公司的销售代表,是员工,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主体应该为各医药公司与刘**,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合同关系适格诉讼主体。对账结果显示的是我公司与内部的刘**部门之间的对账与欠条中显示的与刘**个人欠款相矛盾。刘**庭审中主张10万元货款且欠条中注明还款日期,对账结果中没有显示该欠款,若欠条真实有效,落款时间在后的欠条数额应包含在前数额。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及58条规定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刘**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刘**与中部药业公司之间合作关系是挂靠关系的定性准确。1.刘**是应中部药业公司的招揽,用中部药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双边买卖,即由自己主导药品的采购与销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这种性质在中部药业公司均称为挂靠。中部药业公司每月按照当月的药品销售款项收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和存储费。2.对于中部药业公司所提及的劳动合同和培训试题,是中部药业公司为了将挂靠的人员装扮成中部药业公司的经营人员而做的填写。所谓的劳动合同根本没有得到履行,刘**也未收到过中部药业公司的所发放的分文工资,中部药业公司也未为刘**办理过社保统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依据中部药业公司向刘**出具的欠条及相关的对账明细,认定中部药业公司拖欠刘**的款项,属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的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案件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中部药业公司提供新证据如下,1、第一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电子银行回单、收据,证明在2015年3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刘**转款6万元;2、第二组:交税凭证,证明刘**是该公司员工。对此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6万元确已收到;2、交税凭证是中部药业公司单方出具的,并非扣的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中部药业公司称刘**仅是中部药业公司的销售代表,是中部药业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单凭欠条以及对账结果明细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并认为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对此,首先,被上诉刘**对双方之间的挂靠销售药品的事实作出了具体的陈述,对欠条的产生也做出了合理的解释,且中部药业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

其次,上诉人中部药业公司亦未提供向刘**支付工资、办理保险福利等证明劳动关系实际存在的证据,且刘**也不认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第三,二审中,中部药业公司提供的交税凭证系该公司单方出具,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中部药业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3月26日,中部药业公司又向刘**支付货款6万元,刘**亦予以认可,该款项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即中部药业公司欠款数额为2062510.97元-60000元=2002510.97元。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但原审庭审结束后,中部药业公司又向刘**支付货款6万元应从原审判决数额中扣减,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为: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欠款2002510.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2510.97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