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与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诉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述称,被告借钱是用于做生意,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33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孟**于2014年元月1日借代永涛33000元到2014年10月25日如期还利率每月5分借款人:孟**2014.7.25410123197606××××××”。现原告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永涛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