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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柏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牛**于2015年3月27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部药业公司返还牛**欠款644147.51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中部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部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部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部药业公司具备药品经营资格。2014年,牛**通过向中部药业公司交纳管理费及仓储费的形式以中部药业公司名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货款由中部药业公司代收。2015年3月23日,牛**、中部药业公司进行对账后出具对账结果明细一份,显示:中部药业公司尚欠牛**(部门)644147.51元,该明细加盖“河南中**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同日,中部药业公司向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河南中**限公司欠牛**人民币:陆*肆万肆仟壹佰肆拾柒元伍角壹分(¥644,147.51元)”,并加盖“河南中**限公司”字样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牛**与中部药业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牛**无药品经营资格,挂靠中部药业公司经营,违反了国家关于药品特许经营的规定,牛**、中部药业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牛**在挂靠中部药业公司经营期间,因货款由中部药业公司代收,造成牛**货款644147.51元及利息损失,中部药业公司对其代收的货款644147.51元及利息应予返还。故对牛**要求中部药业公司返还欠款644147.5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部药业公司关于牛**、中部药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中部药业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实质是中部药业公司内部的对账凭证,牛**、中部药业公司之间的欠条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等辩称意见,中部药业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相关培训试题予以证实。该《劳动合同书》虽显示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合同所列劳动期限、生效和终止时间、岗位工作、工资标准及合同签订日期等项目均为空白,中部药业公司亦未提供向牛**支付工资、办理保险福利等证明劳动关系实际存在的证据,且上述情况与中部药业公司向牛**实际收取仓储费、出具对账明细及欠条的行为明显抵触,故对中部药业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牛**欠款644147.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44147.51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1元,保全费3741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部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牛**在一审时只提交了对账结果明细以及欠条等证据,未提供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书面性文件,一审法院单凭牛**口述片面之词,而对中部药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相关培训试题等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不予采信,单方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牛**提交的对账结果明细实质是中部药业公司的内部对账凭证,仅作为内部记账的凭证并无对外效力。牛**仅是中部药业公司的销售代表,是中部药业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单凭欠条不能说明欠款的原因,欠款的存在缺乏合理有效的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凭牛**提供的欠条以及对账结果明细认定中部药业公司欠货款644147.51元及利息损失,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及58条规定进行判决,明显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牛**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牛**与中部药业公司之间合作关系是挂靠关系的定性准确。1.牛**是应中部药业公司的招揽,用中部药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双边买卖,即由自己主导药品的采购与销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这种性质在中部药业公司均称为挂靠。中部药业公司每月按照当月的药品销售款项收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和存储费。2.对于中部药业公司所提及的劳动合同和培训试题,是中部药业公司为了将挂靠的人员装扮成中部药业公司的经营人员而做的填写。所谓的劳动合同根本没有得到履行,牛**也未收到过中部药业公司所发放的分文工资,中部药业公司也未为牛**办理过社保统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依据中部药业公司向牛**出具的欠条及相关的对账明细,认定中部药业公司拖欠牛**的款项,属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的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案件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中部药业公司称牛**仅是中部药业公司的销售代表,是中部药业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单凭欠条以及对账结果明细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并认为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对此,首先,被上诉人牛**对双方之间的挂靠销售药品的事实作出了具体的陈述,对欠条的产生也做出了合理的解释,且中部药业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其次,上诉人中部药业公司亦未提供向牛**支付工资、办理保险福利等证明劳动关系实际存在的证据,且牛**也不认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故中部药业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1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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