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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济养老院与被上诉人顾**、顾**、顾*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慈济养老院(以下简称慈济养老院)与被上诉人顾**、顾**、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民法院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陈**死亡,顾**、顾**、顾*作为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审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河南省**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顾**、顾**、顾*为原告参加诉讼。顾**、顾**、顾*请求依法判令慈济养老院:1、返还预交的医疗备用金1200元;赔偿顾**、顾**、顾*为陈**花费的医疗费183260.93元、自陈**受伤至2014年9月8日死亡日止的护理费101640元(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8日共计15个月零12天,按两人护理标准,每月合计护理费66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按照每年22398.03元计算五年)及丧葬费11199.02元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3.03万元。河南省**人民法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慈济养老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慈济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职俊红、董**,顾**本人本人,被上诉人顾**、顾**、顾*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天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陈**的长子顾**将其送往慈济养老院入住。入住时,顾**陈述:“陈**心脏不太好,有点记忆不太好,健忘”。当日,顾**向慈济养老院交纳医疗备用金1200元。2013年5月5日,顾**与慈济养老院签订《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陈**入住慈济养老院养老,慈济养老院按收费标准提供居住、膳食和生活照料服务;同时由顾**作为陈**的代理人、监护人和服务费用的连带保证人;具体的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依据慈济养老院公示内容执行;陈**交付医疗保证金1000元、设备押金200元。慈济养老院按协议约定向陈**提供符合服务标准的养老服务,并按协议约定提供各项服务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同时双方特别约定:在陈**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养老院应及时通知顾**,同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及时联系120急救中心,若家属没有赶到或无法联系的,养老院应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所产生的费用由陈**自行负担;养员入住期间,在院内外发生非养老院方责任的人身意外伤害,养老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养员入住期间,自然死亡或突然病故,由家属自负。协议中约定被托养人的义务是如实向养老院反映本人的基本情况,如脾气秉性、家庭成员、既往病史等。2013年5月12日,顾**向慈济养老院交纳2013年5月4日至5月31日期间服务费1166元。

2013年5月24日,慈济养老院交接班表记录显示:“上午儿来看望,给老人带下楼活动,中午吃饭还要喂,情绪不太好。晚上脱衣服睡觉才发现老人右胳膊有块红肿,问老人,老人回答称一个老爷子走个碰面,胳膊撑着餐桌,发红发紫。当时用了香油、红花油擦到晚上7点。再次给老人儿子联系,家属说正下大雨改天来看望”。2013年5月25日,慈济养老院交接班表记录显示:“陈**精神较差、饮食差。测血压110/70,脉搏稍略。通知家人答应来,但因为下雨还是没来。早上通知家属送药,家属没来”。2013年5月26日慈济养老院交接班表记录显示:“陈**精神不好,吃饭欠。通知家人上午9点半左右来到。120来到拉去医院”。

2013年5月26日,郑**心医院《郑州院前急救病历》载明陈**现病史:2小时余前护理人员发现患者意识不清、昏睡、未见其他明显异常,急呼120;既往史:冠心病、冠脉搭桥后3年,支架植入后2年,老年痴呆2年。当日陈**入郑**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2013年7月25日出院。该次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脑膜下血肿;冠心病和心房颤动等内容。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脑膜下血肿,血肿清除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脉搭桥术后;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后,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律失常,持续性心房纤颤,频发室早,短阵室速,心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重度贫血;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陈旧性脑梗塞;双下肢动脉硬化并右下肢动脉闭塞症等内容。本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9006.34元。出院后陈**被家人接送回家。

2013年10月18日,陈**以“间断咳嗽、咳痰、胸闷、气短15天”为主诉入郑**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该次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为脑出血术后等内容,本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0450.05元。

2013年11月25日,陈**诉至本院。诉讼中,陈**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陈**头部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脑膜下血肿的形成原因、植物人状态与该血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前身体状态应定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人员护理和需要护理的人数、后续生活期间增加营养的费用、是否需要后期的治疗及相应的治疗周期和所需费用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原审原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陈**头部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为外伤性硬膜下血肿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所致;陈**头部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与后续发生的其他疾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关于护理依赖和后续治疗费用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建议书中认为需2人长期进行护理,后续治疗时间需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治疗费用为准。本次鉴定原审原告共预交鉴定费用7500元。

2014年6月18日,陈**以“痰多、呼吸急促半月”为代主诉入住郑**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出血并骨瓣减压术后等内容。2014年6月25日出院。本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373.77元。

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7日陈**第四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430.77元。2014年9月8日陈**去世。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道办事处和该街道办事处桐柏**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有长子顾**、次子顾*和女儿顾**。陈**的丈夫已于2011年11月15日去世。陈**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陈**无其他需要赡养、抚养及照顾的无生活来源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5日顾*清代陈**与慈济养老院签订的《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陈**的主要义务是按约交纳养老服务费并如实向慈济养老院披露本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既往病史等内容。慈济养老院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居住、膳食和生活照料等养老服务,同时慈济养老院作为社会养老服务经营机构,还负有提供安全保障并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和情形。陈**在入住慈济养老院时仅仅由顾*清向慈济养老院陈述“陈**心脏不太好,有点记忆不太好,健忘”,但陈**本身患有多种疾病,属于健康风险极高的高危个体。顾*清代表陈**没有全面、如实的披露陈**既往病史真实身体状况,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造成慈济养老院对陈**健康风险的认识不充分,客观上加重了慈济养老院的经营风险。而慈济养老院的违约行为在于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老人受伤,也未能就老人受外伤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本案诉讼中所作的司法鉴定证实,陈**老人在养老院托养期间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而造成头部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并且该血肿直接和间接的引起了其他的疾病,给陈**老人造成了伤害。慈济养老院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属于履约中的瑕疵,虽不属于根本违约,但违反了保障被托养人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都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陈**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如实向慈济养老院披露自己的既往病史和身体状况,而其入住慈济养老院的时间又仅有二十天左右,造成慈济养老院对其健康风险评估不足,处理失当。同时,陈**自身年老多病,属于高危人群,其身体条件与受外伤后造成严重后果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陈**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慈济养老院作为专门提供养老服务的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家属真实情况并作适当处理,但因自身疏忽大意,对陈**受伤的严重性估计不足,虽然通知了家属,但并没有告知家属问题的严重性,以致延误了陈**的治疗时间。但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慈济养老院是造成陈**伤害的直接侵权人,慈济养老院违反的是养老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另外,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双方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其权利义务状况相适应。慈济养老院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福利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每月仅收取1166元的养老服务费,接收的老人多为年迈体衰或自身带有疾病的老人,其承担的责任与风险应当与其收费相适应,而非对老人进入养老院后的所有健康和生命风险担责,故慈济养老院应当对本案损失的产生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和双方违约的事实,本院酌定慈济养老院应对陈**受伤承担30%的责任。

虽然慈济养老院抗辩提出其已经完全且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对陈**老人的受伤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免责。同时,慈济养老院抗辩提出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事实,不科学、不真实,不应采信。但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在没有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

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违约方只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负担对方的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中三原审原告作为陈**的合法继承人为陈**治病入院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原告的直接损失就是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和护理费。陈**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前后四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83260.93元,上述费用有收费单据和发票在案佐证,可以认定陈**医疗费用为183260.93元。关于护理费用,三原审原告主张为照顾陈**,顾**请长假并请护工李**护理,共计15个月零8天所需护理费为46000元,顾**蒙受误工损失为55640元,但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和本案鉴定结论,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服务行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人共计74631.40元。原审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57892.33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慈济养老院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慈济养老院应负担上述损失中的30%即77368元,其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慈济养老院收取了原审原告方缴纳的1000元医疗保证金和200元设备押金,但没有用于陈**老人的医疗,上述费用慈济养老院应当退回给三原审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慈济养老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顾**、顾*77368元;二、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慈济养老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顾**、顾*医疗保证金1000元和设备押金200元;三、驳回原告顾**、顾**、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6元,鉴定费7500元,以上共计15256元,原告顾**、顾**、顾*共同负担6314元,慈济养老院负担894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慈济养老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慈济养老院已经尽到照顾老人的义务,老人在养老院没有外伤,在郑**心医院住院的首次病历可以证明。因此,河南**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2、慈济养老院一审申请河南**察学院司法鉴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鉴定人未出庭。原审程序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顾**、顾*答辩称:河南**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母亲陈**头部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为外伤性硬膜下血肿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所致。慈济养老院没有尽到照顾老人的义务。原审判决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母亲陈**头部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为外伤性硬膜下血肿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所致。该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上诉人慈济养老院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慈济养老院于2014年10月17日撤回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故原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慈济养老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慈济养老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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