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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郑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魁诉被告郭**、郑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魁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魁诉称,其和郭**在施工工作中认识,郭**在郑州**有限公司任副总,期间为公司多次筹资。后郭**找到刘*魁帮忙筹集资金。刘*魁为郭**筹措到400000元借款时,郭**和郑州**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均承诺按月付息,每月按2.3%付息,有借条为凭。后郑州**有限公司支付了刘*魁三个月的利息后拒绝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郭**和郑州**有限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郑州**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刘*魁借款400000元,并按照月息2.3%的利率支付其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郑州**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刘**在庭审中述称,郭**是郑州**有限公司负责安检的副总,也是公司的领导之一。该笔借款双方都知道,借款是以郭**名义借的,但实际是用到了郑州**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上了,所以郭**和郑州**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

原告刘**向法庭提供了郭**为其出具的借条二份及郑州**有限公司为郭**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手机短信等用以证明其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400000元借款属实,其已经偿还了刘**50000元本金,还剩350000元借款未还。刘**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刘**与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刘**与郑州**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辩称,其是向郭**借的钱,至于郭**借谁的钱不清楚,本案与其无关。刘**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刘**与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刘**与郑州**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郭**、郑州**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郭**为周转资金向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郭**2014.7.16月息2.3元每月,期限叁个月,到2014.10.16号”。同日,郭**将300000元出借给郑州**有限公司,并约定按照月息2.5分的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息,按月支付。后郑州**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3分的利率向刘**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22日,郭**又向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郭**2014.8.22”。现刘**以郭**和郑州**有限公司至今未有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郭**在郑州**有限公司任安全监理,刘**与郭**之间还签订有钢材供货合同,至今未有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向刘**借款400000元,有郭**出具的相关借款手续为凭,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刘**与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郭**辩称已经返还刘**50000元借款本金,刘**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目前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尚有债务未有履行完毕,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郭**应按约定返还刘**借款400000元,因此对刘**请求郭**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诉称郭**是郑州**有限公司的领导之一,该笔借款实际是用到了郑州**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上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刘**要求郑州**有限公司应和郭**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请求郭**按照月息2.3分的利率支付其40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就100000元借款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郭**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刘**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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