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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路**、张**、李**、席**、陈**、济源**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红诉被告路黎明、张**、李**、席**、陈**、济源**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黎明、张**、李**、席**、陈**、被告济源**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对本案就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红诉称,自2013年6月起,原告通过被告张**,多次向被告路黎明出借款项,再由被告张**、李**、席**、陈**、济源**限公司共同对被告路黎明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先后多次借给被告路黎明款项,总额达到了3000余万元。后经被告部分偿还,仍欠原告本金2400余万元;其他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黎明偿还原告借款5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保证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李**、席**、陈**、济源**限公司对被告路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黎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6000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黎明、张**、李**、席**、陈**、被告济**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15日,原告胡**和被告路**及担保人张**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路**之间具有551万元的合法借贷合同关系,两份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451万元,后该款在2014年9月底偿还了100万元,尚欠551万元未还;其中2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另451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路**的款项,被告路**指定的收款人是担保人张**;合同还约定被告路**及担保人张**除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义务;被告张**也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2014年9月15日,被告路**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分别为200万元和451万元,证明被告路**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651万元。3、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路**指定的收款人张**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帐明细清单一份及16份转账明细,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路**指定的收款人张**支付了出借款项,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出借给被告路**的款项总共有3098万余元,具体转帐明细如下:(1)、2013年6月4日转帐192.8万元;(2)、2013年6月20日转帐142.8万元;(3)、2013年6月20日转帐50万元;(4)、2013年6月24日转帐186.4万元;(5)、2013年7月4日转帐192.8万元;(6)、2013年7月8日转帐192.8万元;(7)、2013年7月23日转帐200万元;(8)、2013年8月21日转帐289.2万元;(9)、2013年9月18日转帐170万元;(10)、2013年9月27日转帐265.68万元;(11)、2013年9月27日转帐91万元;(12)、2014年1月24日转帐76.24万元;(13)、2014年1月25日转帐84.6万元;(14)、2014年2月13日转帐96.4万元;(15)、2014年3月1日转帐482万元;(16)、2014年3月21日转帐385.6万元,以上合计3098万余元;其中有400万元,是被告路**向原告的借款,但经被告路**与李**协商后,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另行于2015年2月28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因双方关系比较好,当时有部分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有部分未签;后来被告路**及被告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路**核对帐目,确认被告路**向原告胡**的借款总额为2451万元,原告胡**与被告路**及所有担保人又于2014年9月15日,重新就确认的借款总额,补签了九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被告路**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四笔200万元、四笔300万元、一笔451万元。2014年9月底,路**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4、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及被告路**核对帐目确认借款总额为2351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和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5、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济**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6、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济**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及抵押清单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济**限公司对被告路**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享有被告济**限公司抵押清单中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主要有:(1)、济源**限公司承建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济源市天坛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商务酒店和写字楼及所有在建房屋;(2)济源**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济源市天坛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德泰游泳馆、健身中心及办公楼及房内所有设施、设备、装修、家具、电器、水电管网和所有道路、广场空地、地上及地下停车位、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收费权等;(3)济源**限公司位于济源市天坛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期土地使用权和二期土地使用权。7、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李**、席**、陈**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陈**(济源**限公司股东)、席**就总借款235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应当对被告路**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8、2015年5月25日,原告胡**和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交纳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用56000元,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路黎明、张**、李**、席**、陈**、被告济**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胡**经被告张**担保,向因经营需要资金的被告路**出借款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双方的借款由被告济**限公司及被告张**、李**、席**、陈**提供保证担保。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胡**向被告路**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张**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分16次转入借款3098万余元。期间,被告路**向原告胡**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核对相关财务账目后确定,被告路**共计尚欠原告胡**借款2451万元未还;同日,原告与借款人路**、担保人张**对上述借款重新签定了《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济**限公司及李**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济**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抵押物清单》)、与被告李**、席**、陈**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共计九份,将上述借款分为包括本案借款金额在内的四笔200万元、四笔300万元和一笔451万元,明确了上述借款分九次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均由被告济**限公司及被告张**、李**、席**、陈**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本案的551万元借款,其中2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4日止,另351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胡**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了还款期限和金额,但没有履行。借款偿债期限届满后,被告路**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被告路**已向原告胡**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胡**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5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路黎明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16次向原告借款3098万余元;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双方在2014年9月15日核对借款手续后,确定被告路黎明尚欠原告胡**2451万元未还。针对上述借款,原告胡**与借款人被告路黎明、担保人被告济源**限公司及被告张**、李**、席**、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中,除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规规定外,双方约定的借款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551万元借款期限分别在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3月14日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代理费56000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违反相关规定,属无效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551万元的利息。被告济源**限公司及股东自愿用其资产,为被告路黎明向原告胡**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行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故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但因双方未对抵押财产依法进行登记,故胡**要求对济源**限公司及股东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偿还借款人民币551万元。

二、被告路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上述借款551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551万元借款之日止;逾期则顺延计算。

三、被告路黎明赔偿原告胡*红代理费损失56000元。

四、被告济源**限公司及被告张**、李**、席**、陈**,对被告路黎明应向原告胡**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和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70元,由被告路黎明、李**、张**、席**、陈**、被告济**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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