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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巩义市新中远恒橡胶厂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原审被告巩义市新中远恒橡胶厂(以下简称远恒橡胶厂)追偿权纠纷一案,君**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偿还君**公司欠款2544000元并按月息1.6%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70万元);2、远恒橡胶厂对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马**质押的股权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君**公司债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原审被告远恒橡胶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上诉人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马**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孟**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君**公司及远恒橡胶厂系该项借款的保证人。该合同主要约定,马**向孟**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计算、还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出借人权利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借款人如要求借款展期,必须提前十天提出书面申请,经出借人、保证人Ⅰ(君**公司)审查同意展期的,由各方签订相关的展期协议经审批后方可展期。同时该合同约定马**以其所有的价值7000000元的“郑州**有限公司70%的股权”作为借款的质物。合同签订后,孟**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及12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马**转款1686000元及858000元,马**分别出具了收款2000000元及1000000元的《收据》各一张。双方并于2010年12月2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1年5月29日,出借人孟**与马**又签订了《借款续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续期至2011年8月29日。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恒远橡胶厂未签章。2011年12月20日,马**又在另一份《借款/担保续期合同》上签名。该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经合同各方协商变更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长六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君**公司及恒远橡胶厂均未在该合同上签章。

2014年6月1日,君**公司与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马**的借款借期为6个月,应付利息为244224元;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日,马**应支付延期期间36个月的利息为1465344元;马**经催收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700000元;马**应支付的本息和费用共计4253568元;河南**限公司同意代债务人马**偿还3553600元;自代偿债务之日起,孟**对马**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及对其他连带保证人享有的追索权转让予河南**限公司享有;河南**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及从权利变更事宜通知债务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相关人员。2014年6月5日,君**公司通过银行向孟**转款3553600元。后君**公司向马**、远恒橡胶厂寄送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君**公司原系马**与案外人孟**《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其与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实质为马**承担的担保责任。君**公司现向马**及远恒橡胶厂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实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马**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远恒橡胶厂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规定,远恒橡胶厂辩称其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原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故马**、远恒橡胶厂辩称君**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虽然马**与案外人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马**向孟**借款2400000元,且马**出具了收到3000000元的收据,但孟**的银行转账凭证却显示其只向马**转款2544000元,且君**公司现亦只要求马**偿还借款本金2544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544000元。马**应偿还出借人孟**借款2544000元,并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息1.6%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马**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保证金与利息78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君**公司与出借人孟**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均认可马**已偿还借款利息7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君**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出借人孟**支付相关借款及利息355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马**应将该款项偿还君**公司。因远恒橡胶厂未在2011年5月29日的《借款续期协议》及2011年12月20日的《借款/担保续期合同》上签章,故其对该两份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2010年11月30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已于2011年5月29日到期,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远恒橡胶厂的保证责任至2013年5月28日。故君**公司现要求远恒橡胶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君**公司向出借人孟**支付相关借款及利息3553600元后,马**应将该款项偿还君**公司。马**未及时偿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君**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马**以其所有的“郑州**有限公司70%的股权”作为借款的质物,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故君**公司对马**的该部分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偿还河南**限公司人民币35536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河南**限公司对马**的“郑州**有限公司7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截止2013年10月30日,马**已偿付孟**本金254.43万元及利息133.7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灭。2、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镰与孟**系父子关系,其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因为2013年10月马**已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何来2014年6月5日君**公司替马**还款的事实。这充分说明《债权转让协议》是君**公司与孟**串通的结果,是虚假证据。3、河南亚**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涉嫌非法集资,其所有的相关业务均为非法,该公司把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改变不了其非法集资的事实,因此君**公司无权向马**主张权利。4、一审程序违法,自立案至判决将近一年,远超法定审限。综上,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公司对马**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011年12月20日马**与孟**还签订过《借款/担保续期合同》,确认双方之间还存在4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一审时马**虽称借款已还清,但未出示相关证据,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债权转让,河南亚**限公司已经退出担保行业,债权转让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其名称的变更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债权转让后已经通知了马**,转让合法有效。3、本案一审时审理时间较长是由于无法通知到马**,原审法院不得不进行公告送达造成的,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针对涉案债务的还款情况,马**在一审中抗辩称,其已偿还原债权人孟**保证金30万元,利息48万元及借款本金100万元,君**公司的起诉金额与马**的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二审中,马**上诉称其已偿还孟**全部债务,并为此提交收条一份,载明内容:“今收到马**2010亚圣担保字第1122号借款合同本金陆拾万元整,2010年亚圣担保字第1121-3号借款合同本金壹拾万元整,合计柒拾万元整。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结清。孟**2013年10月29日”。

孟**经本院通知到庭接受询问,其对2013年10月29日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收条的出具是为帮助马**进行房产解押,在马**偿还了60万元房产抵押部分的借款后,应房管部门的要求出具了该收条,并非全部借款马**已经偿还完毕。

马**对孟**的上述解释不予认可,其称该收条不是应房管部门要求出具的,而是因为孟**与马**曾商议共同投资经营一个公司,但在马**前期投入大量资金后,孟**的投资一直不到位,给马**造成极大损失,所以二人商议之后,马**再还款70万元,双方于2010年前的借款合同全部结清,孟**因此给马**出具该份收条,作为对马**损失的补偿。对于马**提出的合作经营及债务抵销一节,孟**不予认可,马**亦未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在2010年11月30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马**与孟**约定:以马**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85号院1号楼西2单元6层东户14号房产作为马**向孟**借款的抵押,抵押价值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在郑州**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9日即出具收条的当日该抵押房产被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马**对其与孟**之间存在2544000元借款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君**公司要求马**还款能否得到支持。马**上诉称,其已清偿完毕出借人孟**的借款本息,不存在君**公司替马**向孟**还款的事实。对此,马**于二审中新提交一份孟**出具的收条,虽显示有孟**收到马**70万元还款,借款合同已结清的内容,但结合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抵押房产的约定和该房产的解押信息,以及马**除收条显示的还款金额之外,不能就其他还款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孟**关于出具收条仅是为配合马**办理房产解押,并非全部借款已偿还完毕的说法,更具合理性。而马**就债务偿还情况的陈述,在诉讼中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马**关于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君**公司基于《借款/担保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替马**向出借人孟**清偿债务355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取得向马**追偿的权利。马**应将涉案款项偿还君**公司,马**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给君**公司造成损失,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君**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外,原审法院也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程序违法之处。综上,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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