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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荥阳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胡**、荥阳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刘*、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武**与荥阳兴**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武**承建郑州**有限公司一号车间的土建工程,施工地点为荥阳市中原西路与桃贾路向北800米。同年6月20日武**与胡**签订承包劳务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95万元,工程量为墙砌体1000立方米以内,构造柱和圈梁在130立方米以内。施工中若墙砌体、构造柱、圈梁的实际施工面积超出上述约定,武**按墙体260元/立方米、构造柱及圈梁1200元/立方米的标准补偿胡**。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胡**组织工人施工。施工中,武**先后支付胡**劳务费42万元。之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月6日,经胡**、武**确认,胡**完成砌墙体1439.10立方米、构造柱108.50立方米、圈梁116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荥阳兴**有限公司变更为荥阳海**有限公司。胡**未完成一层地面施工8000平方米。2014年10月至12月河南省水泥砂浆找平层的人工费指导价为平方米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胡**组织工人到武**承包的工地施工,胡**与武**形成劳务关系。合同约定墙砌体1000立方米以内,构造柱和圈梁在130立方米以内实行包干价,为95万元。超出砌墙体1000立方米部分按260元/立方米计算劳务费,胡**完成砌墙体1439.10立方米,超出合同约定439.10立方米,其劳务费为114166元。胡**完成构造柱108.50立方米、圈梁116立方米,共计224.50立方米,超出合同约定的94.5立方米,每立方米按1200元计算劳务费,为11340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1177566元。扣除胡**未完成一层地面工程劳务费72000元及已付的劳务费42万元,武**应再支付胡**劳务费685566元。胡**与海**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胡**要求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款六十八万元五千五百六十六元;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六十八元,武**负担一万零四百四十一元,胡**负担六百二十七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庭审中,武**拖欠胡**的劳务费用计算的依据是其所施工的工程量,胡**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武**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作出任何反应,判决失当。《承包劳务合同书》约定包干价95万元是胡**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才能获得,胡**本人也认可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审法院扣除了胡**未完成的一层地面劳务费72000元,按照《承包劳务合同书》计算了武**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该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武**支付胡**承揽款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海洋食品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一审判决在扣除了武**已支付给胡**的劳务费,并按照政府机构发布的指导价扣除未完成工程的劳务费后,判令武**支付胡**685566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不应当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根据《劳务分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劳务费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剩余未完成的工作也是因武**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导致,根据当时工作情况不同,即施工点越高的地方劳务费也就越多,所以即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计算的数额客观上也与胡**应得的数额不符。

海洋食品公司答辩称,胡**与武**的法律关系与他无关,公司支付胡**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预定的工程款,公司不欠胡**的工程款,且胡**请求的工程款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武**之间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劳务承包合同对于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合同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胡**已完成工程量,有胡**、武**等签字予以确认,武**提出请求对胡**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标准计算武**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数额,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同时,对于胡**未完成工程量,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从总劳务费用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综上,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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