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与被上诉人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保财险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系豫A×××××号机动车车主。2014年9月18日,郭**就豫A×××××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郭**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为郭**出具有保险单,保单显示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限公司郑州分行。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要条款内容: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5年4月19日,陈**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姬**驾驶的保险车辆豫A×××××号轿车在227省道延津县小榆林村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双方车辆损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延公交认字(2015)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延津**证中心估损,延津**证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2015)0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定该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估价为205710元。该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7700元、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姬长群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时间为2001年11月14日,2007年11月14日换领驾驶证,驾驶证注明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14日,并标注“请于2013年11月14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2015年4月24日,姬长群换领了驾驶证,驾驶证注明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4日,并标注“自2015年4月24日起恢复驾驶资格”。

查明的还有:平安银**郑州分行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一份,声明豫A×××××号机动车贷款无逾期,抵押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就豫A×××××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商业保险,郭**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为郭**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姬**驾驶保险车辆于2015年4月19日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该事故系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对此无异议。就本次事故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意见不一,对双方的各项诉辩意见,法院作如下分析评判。第一、“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就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郭**不产生效力。第二、关于郭**是否具有驾驶资格问题。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关注的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应当为是否取得过驾驶资格及驾驶资格是否被吊销或注销。驾驶人取得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具有基本的驾驶技能,在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证被吊销或注销前驾驶人即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期限届满换领新证是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交通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是否换领新证与是否会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驾驶证期限届满未换领新证驾驶人可能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此并不代表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必然丧失,此亦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第三、保险车辆豫A×××××号机动车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中,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亦进行了现场查勘。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延津**证中心估损,延津**证中心出具(2015)087号价格评估结论,认定该事故给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估价为205710元。该损失估价为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如对该损失估价有异议,应提供损失查勘明细及定损结论予以抗辩,在人保财险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估损结论的情况下,延津**证中心出具的(2015)087号估损结论应作为保险车辆豫A×××××号机动车的定损依据。第四、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是否为直接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700元、施救费2000元为直接财产损失,交通费为非直接财产损失。第五、关于人保财险的赔付比例问题。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基于上述约定,法院认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行使代位追偿权。如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将会导致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情况下得不到赔偿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与一般人的价值观相悖,有关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的规定也将成为一纸空文。再则,该条款属免责条款,本案中,免责条款对郭**不产生效力。由于本案郭**投保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条款,故本案中人保财险的赔付比例为100%。第六、郭**是否有权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法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声明放弃保险金的请求权,同意将保险赔偿金赔付给被保险人,郭**作为各项事故费用的支付人有权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法院认为,人保财险不予赔付保险金的理由均不成立,人保财险应按合同约定赔付郭**保险赔偿金。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保险赔偿金215410元(其中:车损20571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7700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7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司机姬**的驾驶证自2013年11月14日到期失效,事故发生时,姬**为无证驾驶。一审仍认定姬**有驾驶资格,违反法律逻辑常识,认定事实错误。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予处罚,而不能将民事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郭**的车损鉴定不是在司法程序中鉴定,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损失的确定,无法确认其损失项目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车损评估结论不公正,不应采信。请求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的司机姬**的驾驶证在到期后,即使没有及时换领新证,暂时处于失效期,但是姬**具有基本驾驶技能,该交通事故不能证明是因姬**驾驶技能缺陷而发生。因此,姬**的驾驶证暂时失效不能作为人保财险拒赔的原因。本案车损鉴定虽不是在司法程序中产生,但是该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人保财险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法,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被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