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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鹤壁**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付红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成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8680斤,每斤1.1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1920斤,每斤1.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手续,约定两个月付款,但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粮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鹤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粮食款117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8680斤,每斤1.1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1920斤,每斤1.15元。2、2013年1月21日,鹤壁**管理局吊销了鹤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鹤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郝**、郝*、赵**。3、鹤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鹤壁**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胡*成玉米款11756元,被告鹤壁**有限公司经营资格灭失,但主体资格尚存,故被告鹤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胡*成玉米款117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鹤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11756元。

限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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