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林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8时40分许,陈**驾驶豫A号二轮摩托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路京珠高速东1000米路南与刘*驾驶豫C号越野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陈**驾驶的豫A号二轮摩托车系白林利所有。事故发生后,陈**将豫A号二轮摩托车送至郑州**限公司的汽修厂进行维修,郑州**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维修完毕并出具维修费发票,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48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驾驶的豫C号车系王**所有,该车在被告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陈**的骑行服及两个头盔在事故中受损,其已就其该损失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开民初字第6223号。原审庭审中,两案原告称,经协商,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优先由陈**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陈**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二轮摩托车与刘*驾驶的豫C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刘*驾驶的豫C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自愿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优先由陈**使用,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该案中,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48500元,并提交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相互佐证,该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车辆受损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事故赔偿款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公司上诉称:一、白**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审查;二、白**不起诉被保险人,法院依法不应审理三责险;三、白**的车辆维修费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四、我方要求被保险人到庭,一为查清是否被保险人赔偿过原告损失,二是为查清被保险人是否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如果被保险人愿意自行赔付,则不能直接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只有被保险人。故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郑**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我损失,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公司称白**不具备主体资格,经查,白**持有的行车证真实合法,因此白**具备主体资格,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郑**公司又称单独起诉保险公司不合法,但事故所涉侵权车辆在郑**公司投有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足够赔偿白**的事故损失,白**只起诉郑**公司并无不当。郑**公司还称车辆维修费与本事故无关,但白**在原审中提交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相互佐证,该部分费用系白**车辆受损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郑**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