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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锦**有限公司、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洛**建园林**限公司、冯**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建园林**公司、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洛**建园林**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在扣除约定应当先于支付的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洛**建园林**公司账户支付了91万元,至此,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5年1月13日不仅不按合同约定清偿本金,而且停止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在2015年1月25日以自己单独出资的个体工商企业洛阳市涧西区盛世阳光音乐会所,向原告提供了偿还借款的连带担保。但至今二被告仍未清偿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洛**建园林**限公司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100万元整,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冯**对被告洛**建园林**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建园林**限公司、冯**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刘**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应对洛阳锦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冯**的盛世阳光娱乐会所是冯**个人出资经营的,以该会所承担还款保证即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系被告洛**建园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亦为洛阳市涧西区盛世阳光音乐会所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在扣除3个月利息后,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洛**建园林**限公司转账支付91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冯**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今借到刘**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元月15日至2014年7月14号止,月息3%,季度付息,借款到期无条件归还。如到期本息不能偿还,我愿以盛世阳光每天的营业85%抵消本息,直至本息收够止。特此声明。借款声明人:冯**。2014年.元.25。”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清偿,2014年7月14日,被告冯**又在该证明上注明:“续签半年,从2014年7月14号-2015年元月14号止,其它照上。利率和款项不变。冯**。2014.7.14。”同时,原告刘**(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洛**建园林**限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利息支付日,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附付款明细表一份:“编号:字第(1407633)号,户名:刘**。借款日期:2014.7.14(三个月一付)。付款日期:2014.7.14付60000元;2014.10.20付60000元;2015.1.13付100000(本金)……”此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并补充说明,付款明细表中的2015年1月13日付本金100000元系笔误,少写了一个零,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000000元为准。诉状及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方“洛阳锦**限公司”系笔误,实际应以被告加盖的公章名称“洛阳锦**有限公司”为准。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1年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洛**建园林**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冯**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原告刘**已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洛**建园林**限公司应当依约偿还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利息,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10000元,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求,本院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即91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确定的利息亦应以本金9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冯**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表明了其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愿以个人经营的盛世阳光音乐会所每天的营业额偿还本息,意味着被告愿意以自己的财产保证该欠款的顺利偿还,因此,被告冯**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洛**建园林**限公司、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建园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安局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本金9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建园林**限公司、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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