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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王*与王**、高**、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王**被告王**、高**、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王*的委托代理人白广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高**,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王**称,2011年5月17日,申**、王*与王**签订《塔机租赁合同》,高**、苏**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申**、王*分别出资金225000元购置在郑**人路与南三**岗寺小区3#楼轩龙牌QTZ5015型号一台塔式起重机,基本高度为40米(含标准节13节)。附墙架6套,另加标准节28节,共计450000元。上述塔式起重机及设备租给王**使用,钢丝绳、地脚螺栓、电机等易损件均由王**承担。租赁期限原则上大于三年,从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每月25日前分别支付申**、王*租金46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王**收购标准节28节(含螺栓),附着架6套,每节套均以不低于6000元价格收购,在合同到期时一次性分别支付给申**、王*。高**、苏**及郑某某保证申**、王*租赁费、塔机完整不受损失及协议条款认真执行,如发生损失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支付租金至2013年4月,之后未再支付。现三年合同期限已满,王**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高**、苏**也没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王*请求:1、判令解除《塔机租赁合同》。2、判令王**、高**、苏**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128800元(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6月)及从2014年7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王**、高**、苏**支付收购标准节28节、附着架6套价款204000元。4、判令王**、高**、苏**返还轩龙牌QTZ5015型塔式起重机(含标准节13节)及配套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案所涉轩龙牌QTZ5015型塔式起重机原属王**所有,在工地施工期间,申**、王新从王**手中购买该塔式起重机。因对塔式起重机租赁行情不熟悉,申**、王**让王**进行担保作为该塔式起重机的代管人,双方系代管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因此,王**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高*建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该由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若要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应该追究三个担保人而非两个担保人。因此,请求驳回申松灿、王**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该由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自己仅是普通担保人且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追究担保人的责任,也应该追究三个担保人而非两个担保人。因此,请求驳回申松灿、王**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出租方(甲方)申**、王*,承租方(乙方)王**,担保方(丙方)高文*、苏**、郑某某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申**和王*分别出资225000元,购置在郑**人路与南三**岗寺小区3#楼QTZ5015型号塔式起重机壹台,基本高度40m(含标准节13节)。附墙架6套,另加标准节28节,共计人民币450000元。租给乙方使用。该机所需纲丝绳、地脚螺栓、电机等易损件均由乙方承担并按工地施工安全要求及时更换,确保机器、人身安全。二、租赁期限为三个建筑工地;原则上大于3年;租赁期限从2011年5年17日起,每人每年租金55200元整,按月单独支付到申**和王*每个人,分别租金为人民币每月4600元整,需在每月底25日前支付。三、塔机运输、工地安装、拆除、安全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在租用塔机期间,乙方严格按照塔机安全技术规程进行操作,操作员要持证上岗,严禁超负荷运转及塔吊带病操作,要经常检查保养,如有损坏件由乙方出资负责维修。租赁期间一切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租赁到期后,完整如数归还。如要续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五、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收购甲方标准节28节(含螺栓),附着架6套,每套均以市场价不低于6000元价格收购;且在合同到期时一次性分别支付给出租方申**和王*个人。六、乙方租赁期间,进入每个工地都应即时通知甲方。甲方有权随时了解塔机运行情况,如发现问题,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解决。七、乙方在租用期间,乙方无权出售、抵押,应妥善保管塔机完整无缺,且一切正常运转。如出现毁坏或灭失等情况,乙方应按购机总价款全额赔偿。九、塔机经乙方在郑**人路与南三**岗寺小区3#楼工地验收确认组件,数量无误后,签订本协议;今后如有纠纷,甲、乙、丙三方可协商,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十、塔机租赁合同期间,丙方保证甲方租赁费、塔机完整不受损失及协议条款认真执行;如发生有损甲方损失的,丙方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本合同从签订之日期起生效。在该合同上,有甲方申**、王*,乙方王**,丙方高文*、苏**、郑某某各自的签名。

2012年12月27日,出租方(简称甲方)王**与承租方(简称乙方)孙某某签订一份《塔机转租合同》(王**提交),约定:一、甲方将其代管的申**和王*共有的QTZ5015型号塔式起重机壹台,含配件及附件(塔机详情见王**与申**、王*所签塔机租赁合同)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起,月租金9200元,乙方租用期间税费乙方承担,租赁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申**、王*。三、塔机运输、工地安装、拆除、安全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在租用塔机期间,乙方严格按照塔机安全技术规程进行操作,操作员要持证上岗,严禁超负荷运转及塔吊带病操作,要经常检查保养,如有损坏件由乙方出资负责维修。租赁期间一切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租赁到期后,完整如数归还。如要续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五、乙方租赁期间,进入每个工地都应即时通知甲方。甲方有权随时了解塔机运行情况,如发现问题,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解决。六、乙方在租赁期间,乙方无权出售、抵押,应妥善保管塔机完整无缺,且一切正常运转。如出现毁坏或灭失等情况,乙方应按购机总价款全额赔偿。七、租金如逾期不能及时交清,甲方有权停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在该合同上,有甲方王**,乙方孙某某各自的签名。

王**提交孙某某于2013年5月8日、7月6日分别向王*交纳塔机租金28000元、15000元的两份收到条复印件,拟证明王**与申**、王*之间属塔机代管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申**、王*认为塔机不是由其直接租给孙某某而是由王**转租给孙某某,孙某某代王**支付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43000元时才知道塔机被转租。高**、苏**对该两份收到条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各自对塔机去向不知情。

另查明,1、申**、王*陈述按月租金9200元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14个月的租金为1288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8月31日(合同解除之日);标准节28节、附着架6套均按单价6000元计算为204000元;塔机配套手续是指塔机出厂合格证、每年年检手续。2、在履行《塔机租赁合同》过程中,申**、王*首次向王**提出解除该合同的日期为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王**则认为孙某某在2012年12月份向申**、王*交付租金时,该合同就已经解除。3、王**陈述轩龙牌QTZ5015型号塔式起重机现在孙某某处,听孙某某说其向申**、王*返还该塔机时被拒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塔机租赁合同》,《塔机转租合同》,收到条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由高**、苏**、郑某某担保与申**、王*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塔机租赁合同》上签名时,王**、高**、苏**等人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7日起,原则上大于3年。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申**、王*以王**经多次催要后拒不支付塔机租金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解除该合同,故该日可视为已解除《塔机租赁合同》;申**、王*请求自2014年8月31日解除该合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申**、王*认可王**支付租金至2013年4月30日(含孙某某已付租金43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租金,按月租金9200元计算,为122666.67元,王**应当向申**、王*支付该租金。《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王**在租期到期后每套均以市场价不低于6000元价格收购标准节28节(含螺栓)、附着架6套,并一次性支付给申**和王*。标准节28节(含螺栓)、附着架6套,按单价6000元计算,为204000元(28节+6套),王**也应当向申**、王*支付该设备款。合同解除后,王**还应当向申**、王*返还承租的轩龙牌QTZ5015型塔式起重机(含标准节13节)及配套手续。

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塔机转租合同》的签订、履行人系王**与孙某某,申**、王*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故该合同所涉王**代管轩龙牌QTZ5015型塔式起重机的内容对申**、王*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申**、王*认为其与王**系租赁关系而非代管关系,且王**也向申**、王*支付塔机租金。因此,王**关于其与申**、王*系代管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以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塔机租赁合同》约定高**、苏**、郑某某保证申**、王*租赁费、塔机完整不受损失及协议条款认真执行;如发生造成申**、王*损失的,高**、苏**、郑某某承担连带经济责任。高**、苏**、郑某某作为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申**、王*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其仅要求高**、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于法有据。高**、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因此,高**、苏**关于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及应当追究三个担保人的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申**、王*与被告王**、高**、苏**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松灿、王*支付租金122666.67元。

三、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松灿、王*支付收购设备款204000元。

四、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松灿、王*返还轩龙牌QTZ5015型塔式起重机(含标准节13节)及配套手续。

五、被告高**、苏**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高**、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七、驳回原告申**、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3146元,由原告申**、王*负担58元,被告王**、高**、苏**负担3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递交十份上诉状提起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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