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不服本院(2014)郑**120-2、139-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杨**申请执行富**司一案中,案外人爱**司不服本院(2014)郑**120-2、139-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爱**司称,2011年9月22日,嵩县人民政府和富**司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签订协议,亚**公司和富达共同成立河南爱浪车业。富**司将嵩县政府2000万元土地返还款投资到爱浪车业,用于公司建设。2012年8月13日,嵩县政府和嵩县土地局同嵩**达、新乡富达签订四方协议,终止合作关系,原三方协议后续问题由嵩**达和亚**公司协商解决。从上述协议可知,执行法院冻结案外人爱**司的1380万元,系被执行人富**司投资入股到爱**司的出资款,是案外人财产,法院冻结该财产错误,应依法中止执行,解除冻结。案外人提交了备忘协议书和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9月22日,嵩县人民政府和富**司及亚**公司签订协议,亚**公司和富**司共同成立河南爱浪车业。富**司将嵩县政府土地返还款2000万元投资到爱浪车业,用于公司建设。协议签订后,嵩县人民政府分多次将1380万元土地返还款转入爱**司。2012年8月13日,嵩县政府和嵩县土地局同嵩**达、新乡富达签订四方协议,终止合作关系,原三方协议后续问题由嵩**达和亚**公司协商解决。

另查明,河南**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富**司的股份。2012年11月7日爱**司的股权变更中也不显示富**司持有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案外人的工商登记情况可知,爱**司的股份中没有被执行人富**司的股份,且富**司也不认可自己投资入股爱**司。案外人主张法院查封的款项系富**司投资到爱**司的投资款,其仅提交了三方协议书及终止协议,但该协议书内容同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相矛盾。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对查封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富**司转移到爱**司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河南**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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