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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XX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黄云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田XX向公安机关多次做假证并提供两份虚假证明,意图掩盖陈XX(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使其逃避刑事制裁,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对陈XX立案侦查。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田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田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向公安机关做假证并提供虚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田XX犯包庇罪无异议。田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田XX向公安机关多次做假证并提供两份虚假证明,意图掩盖陈XX(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使其逃避刑事制裁,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对陈XX立案侦查。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田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向公安机关做假证并提供虚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包庇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田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田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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