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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左**、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左**、李**、左**、左树林、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左**、李**、左**、左树林、段*的委托代理人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妞诉称,根据左建亭、左**禄民在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的口供可以证明,原告的伤势与左**、左树林、段*、李**、左禄民有直接因果关系。五被告将七旬的原告撕拉扔,三番五次折腾,使原告昏迷在地不省人事,后经抢救,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八千派出所通知左**到所调解赔偿一案,经多次传唤,左**不去解决。故原告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5608元。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明,属恶意诉讼。原告所受伤情并非五被告所致,与五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左**与左树林系兄弟关系,左**与李**系夫妻关系,左树林与段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左**的母亲因病去世后,在八千乡大闫庄村北地的树木里挖墓以便下葬,黄**让人把墓坑填平。当日下午准备下葬时,黄**坐到填好的墓坑上,被人拖了出来。重新挖好墓坑后,黄**又跳到墓坑里,被人又从墓坑里拖出来。黄**当日被送往新**民医院进行急救。次日黄**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骨挫伤。2、高血压病。3、冠心病。4、动脉供血不足。为赔偿问题黄**曾于2015年初诉至本院,要求左**、李**赔偿,本院以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已接受黄**一案的报警,并已处警,但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黄**在事情发生后的次日才住院治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系左**、李**所致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黄**的诉讼请求。

现黄**再次提起诉讼,提交了急救病历、2014年12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刑)决字(2015)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急救病历显示,主诉:意识不清1小时。现病史:1小时前生气后出现意识不清;(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2014年12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接受新郑**出所的委托,对黄**的损伤程度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新**(刑)决字(2015)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处罚人左**2014年12月1日下午新郑市八千乡大闫庄村民左**,因埋葬其母亲的墓地与黄**发生矛盾,后其亲属左**等人用铁锨将黄**种植的墓地周围的五棵杨树,从地面向上一米处剥皮一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在左根林之母下葬过程中与人发生争执,虽经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处警,但未有证据证明五被告对其撕拉扔;其在新**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与五被告有因果关系。黄**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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