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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与赵某某在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因婚后赵某某经常赌博,对李**和女儿不尽照顾义务,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现*某某以赵某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赵某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同赵某某离婚,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家庭和谐和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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