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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侯*甲与原审被告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3)年郸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一六年一月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侯*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杨**、赵**及证人王**、王**、杨*及其子侯攀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24日举行婚礼,没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叫侯**,婚前无感情,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嫁妆拉回娘家,对原告的家人缺少亲情,因一点小事被告带领十几人到家中将原告家人打伤,请求抚养儿子侯**,并让被告刘*分担子女抚养费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辩称:原审我未到庭是因为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拘留,我并未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原审开庭时我在郸城县看守所被羁押。且我儿子侯**由我抚养。我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我自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介绍订婚,同年10月24日举行了婚礼,没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叫侯**,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认定为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生育的儿子侯**,为有益于侯**的健康成长,侯**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刘*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甲与被告刘*生育的儿子侯*丙,被告刘*承担抚养费三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证据:原、被告及其子户口复印件一份及原告陈述。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儿子侯**自幼一直同母亲刘*共同生活。

并查明:原审开庭时被告刘*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郸城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王**、杨*证明:原、被告所生儿子侯**随其母亲刘*共同生活。2、侯**陈述:其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以后仍愿意同母亲共同生活。3、原告侯**的父亲侯**、宜路镇大侯行政村支部书记赵**及宜路镇**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侯**长期外出打工、近两年无消息、地址不详。4、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开庭时被告刘*被羁押在郸城县看守所。5、被告刘*的陈述及自愿承担抚养费的申请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侯**同其某,原告侯*甲长期外出打工,为有益于侯**的教育及健康成长,由其母亲抚养为宜,且被告刘*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郸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告侯*甲与被告刘*生育的儿子侯*戊。刘*自行承担抚养费。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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