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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张**、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4日,郝**、马**、张**三方自愿达成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郝**向马**借款人民币30万元,担保人张**自愿用位于唐河县文峰街办事处郭庄社区文峰新城1幢6单元502室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文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房权证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间张**保证该房产不得出售、设定他项抵押,否则愿意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到期后郝**一次性付清,张**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偿还借款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加罚违约方协议标的额40%的违约金。同日,郝**、张**共同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张**代表丈夫石**向马**保证抵押担保房产在借款期间不出售、不作他项抵押;其他内容与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同日,郝**向马**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玖仟元整(9000元)。孙**为借款提供担保。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马**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孙**的起诉。同时,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马**现持有张**与石**共同共有的证号为房权证文字第号房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7月14日,郝**、马**、张**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除设定抵押担保的条款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效力外,其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郝**有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每月9000元,即月息3%,违约金为借款标的额40%。二者合起来已超出法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张**对马**应承担两种担保责任,一是连带保证责任,一是抵押担保责任。由于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至立案,保证期间已届满,故依法应免除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又由于马**仅持有张**与石永阳共同共有房产的房产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此项抵押权不发生效力。张**提供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与马**接受该担保是导致签订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的原因,对此双方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现马**请求判令张**承担赔偿责任,依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应对郝**不能清偿借款本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马**申请撤回对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二、张**对郝**不能清偿马**债权本息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郝**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未合法传唤上诉人;马**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未送达上诉人。(二)马**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马**持上诉人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在马**,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张**一直称要还钱,不让起诉,应承担全部配查过责任;原审开庭通知到当事人了,程序合法。

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马**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不经常在家,原审在送达开庭传票时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未通知到张**,因此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郝**作为主债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超过的答辩,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应认定超过法定期间。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抵押人,担保时效并不超过。上诉人作为抵押担保人应配合债权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不生效,上诉人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其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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