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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周**、崔*、崔**与唐河县滨**社区居委会平路头五组为侵害集体经济成员利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周**、崔*、崔**与被告唐河**庄社区居委会平路头五组(以下简称平路头五组)为侵害集体经济成员利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周**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平路头五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告周**是被告平路头五组村民。原告崔**和原告周**于2001年结婚。同时把户口迁入被告平路头五组,和残疾的伯父周**一起共同生活,并担负起赡养周**的义务。2003年,被告以原告周**出嫁为名收回其承包地,并剥夺周**2008年以来分红款1.55万元。2008年以来,原告崔**应得到各项分红款1.55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崔*、崔**应分红利3万元,一直没有分配,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四原告2008年以来应得的分红款6.1万元,并赔偿损失0.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四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4亩。2、请求自2001年4月5日至今的被告应得分红由被告全部支付。

四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被告村组;(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崔**与原告周**的夫妻关系;(3)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四原告是被告平路头五组成员。

被告辩称

被告平路头五组辩称:四原告不具有平路头五组成员资格,无权享受平路头五组村民的福利待遇。原告周**原系被告村民。但其2000年与桐寨铺镇崔**结婚,根据本组依照村民自治法制定的村规民约,凡姑娘出嫁到农村的,自结婚时起即不再享有本组的一切待遇。虽然户口未迁出,且其丈夫崔**经过村委同意迁入,但未经本小组同意,本小组不予承认。故四原告不具有平路头五组成员资格,无权享受平路头五组村民的福利待遇。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路头五组提供了《关于平五组不给周**四人分配责任田问题的情况说明》和村民会议的表决表,本组除四原告之外其他不参与分配的人员名单,证明平五组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四原告是否具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进行表决,结果为不同意四原告为村民小组成员。

本院依法从唐河**办事处调取了2003年至2014年的被告平路头五组的每年利益分配表,以证明被告平路头五组每年分给每个村民的款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仅证明四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平五组,并不代表其拥有被告小组的村民资格;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3)原告所说要求被告提交本村民小组的分配资料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分配资料不显示四原告应分配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平五组不给四原告分配责任田问题说明包括村民会议的表决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不仅违法,而且违反宪法相关规定,系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03年至2014年的被告平路头五组的每年利益分配表,无异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一些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与原告崔**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和原告周**伯父周**一起生活。2002年2月10日生育原告崔*,2009年3月9日生育原告崔**。原告崔**、崔*户口于2005年3月1日迁入被告平路头五组。2003年,被告平路头五组调整土地时收回了原告周**的承包地。被告提供的《关于平五组不给周**四人分配责任田问题的情况说明》显示,“2003年本组土地调整时,按照本组土地分配方案,凡已嫁姑娘婆家是农业户口,本人户口又没有迁走,也参加了当地计划生育的管理,本人及其子女,但不能参加小组的土地分配,经过全体村民通过,没有任何异议,其中包括周**及其他已出嫁姑娘在内没有提出任何分配要求。2009年原告才要求小组给预分配。2012年再次要求参与小组的一切分配,谢**居委会派人到平路头五组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原告一家参加小组利益分配问题,群众代表以像原告这样的情况本小组还有20多人,如果同意原告参加分配,会引起连锁反应,出现很多不稳定因素为由,不同意原告参加分配”。

另查明,被告平路头五组每年人均利益分配:2003年人均304.08元,2004年人均600元,2006年人均1000元,2007年人均1000元,2008年人均1000元,2009年人均1000元,2010年人均500元,2011年人均1000元,2012年人均2000元,2013年人均5000元,2014年上半年人均4000元,2014年终分配人均1041.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原告崔**登记结婚后,周**户口未迁出平路头五组,仍享有平路头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崔**因婚姻于2005年3月1日把自己和崔*的户口迁入被告平路头五组,崔**、崔*即取得了平路头五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崔**是周**和崔**的子女,出生在平路头五组,户口也登记在平路头五组,并在被告平路头五组生活,原告崔**从出生之日起即获得平路头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四原告应享受被告平路头五组同等村民待遇。2003年,原告所在被告小组调整土地时,决定原告不能参加小组的土地分配。原告于2009年才开始主张权利,四原告2001年4月5日至2007应得的分红款,由于超过诉讼时效,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以来应得的分红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四原告不具有平路头五组成员资格,无权享受平路头五组村民的福利待遇,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四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河县滨河**委会平五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7年以来应分利益:崔**1.654167万元,周**1.654167万元、崔*1.654167万元、崔**1.454167万元。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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