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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有限公司与中国大**有限公司三门峡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渑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中国大地**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13时40分许,我公司司机李**驾驶豫M87529号主车、豫MB227号挂车,沿淅川县城关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与丹江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RF752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公司司机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12月26日,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一事,双方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我公司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26.5万元。我公司所有的豫M87529号主车、豫MB227号挂车,在被告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只能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各自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赔偿标准,且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3时49分许,李**驾驶原告万**司所有的豫M87529豫MB2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淅川县城关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RF752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淅川**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淅川**警察大队协调,李**与李**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李**共计赔偿受害人李**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摩托车损失费等事故赔偿款共计26.5万元。原告处理完事故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万**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关于受害人李**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1年=61905.03元;3、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18979元;4、交通费500元;5、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李**已死亡,参照I级伤残的计算标准以及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数额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305890.83元。受害人李**的被抚养人为养父李**(1944年6月29日出生)。豫M87529/豫MB2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渑池县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M87529/豫MB2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受害人李**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305890.83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为赔偿数额为11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中,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的情况,赔偿的数额为(305890.83元-112000元)×70%=135723.58元;上述共计247723.58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渑池县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247723.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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