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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付先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桂定、付先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桂定、被告人付先育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韦*定伙同付先育至渑池县预谋盗窃,随后一直在渑池县各银行门口踩点守候。2014年3月8日下午受害人刘*从某某银行取钱出来后驾车离去,韦*定、付先育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驾车到达渑池县某某变电站路对面曹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门前,二被告人趁被害人进入收购站内之际,付先育将车玻璃砸烂,盗走副驾驶位置现金680000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所得赃款平分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韦**、付先育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韦**、付先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68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付先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自己与韦**只盗窃了660000元。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付先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初,被告人韦**、付先育预谋到河南省渑池县实施盗窃,二人于2014年3月4日从广西柳州乘大巴流窜至渑池县,随后韦**、付先育驾驶由韦**事先藏匿于渑**民医院院内的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直在渑池县各银行门口踩点,寻找时机盗窃作案。2014年3月8日下午,失主刘*先后从渑池平板桥某某银行和会盟转盘某某银行取款共计900000元用于打发货款,韦**驾驶摩托车带着付先育尾随刘*驾驶的白色尼桑天籁轿车(车牌号:豫ME208#)沿会盟大道往西至渑池县某某变电站路对面曹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门前,趁刘*进入收购站内之际,由付先育用弹弓将刘*的车左前侧玻璃打碎,从车内副驾驶位置窃取现金680000元,在附近接应的韦**驾驶摩托车与付先育迅速逃离现场,后二人乘车经西安等地返回广西,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付先育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10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韦桂定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至2025年2月25日),服刑期间2013年4月3日因病被内蒙**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其尚未执行的余刑为十年十一个月十七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韦桂定、付先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韦桂定辨认付先育及踩点银行、作案现场等的笔录、照片,付先育辨认韦桂定及踩点银行、作案现场等的笔录、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贵港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广西壮**管理局收监执行决定、建议,破案报告,退赔款项票据及被告人韦桂定、付先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桂定、付先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68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先育辩称盗窃数额为66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韦*定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先育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付先育的辩护人关于付先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余刑十年十一个月十七天,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34年5月14日止)

被告人付先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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