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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有限公司与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与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丰**公司与杜**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杜**为购买丰田CAMRYGTM7200GB品牌汽车一辆向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169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月还本息3952.35元。丰**公司依约于2011年8月29日全额支付上述贷款,杜**用该款购买了车辆,车辆牌号为粤S234W5,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杜**多次逾期还款。为此,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杜**归还截至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本金50874.71元、利息1943.93元、罚息622.41元、催收工本费1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丰**公司对杜**所有的粤S234W5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杜**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公司借款。2011年8月24日,杜**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AA-A202266000的《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东莞永**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为1169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利率为11.03333‰,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492;月还款本息为3952.35元。

《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合同利率、实际利率以及贴息利率以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浮动利率指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根据特别条款规定的浮动原则随着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而调整;在初始实际利率确定后,当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届时适用的实际利率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月利率时,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确认,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时,实际利率可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采用基点浮动或百分比浮动的方式进行浮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所担保债权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任何抵押权人认为适当的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查封、扣押、保全及其他法律措施等,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所应偿还或支付全部款项的,所得款项按支付实现债权和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偿借款人应支付给贷款人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和其他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的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处理,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同意顺序的全部款项的,按该款项发生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等。

合同签订后,丰**公司将贷款本金116900元划入约定帐户。杜**购得丰田牌轿车,于2011年8月29日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粤S234W5),并于同日办理了以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杜**后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丰**公司通过实地、电话的方式向杜**催收欠款均未果。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杜**累计拖欠借款本金50874.71元、利息1943.93元、罚息622.41元。

上述事实,有丰**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2、银行资金汇划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6、催收凭证(包括录音光盘);7、委托合同及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与丰**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借款期内,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丰**公司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杜**偿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丰**公司将催收工本费、律师计入本金计收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杜**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杜**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杜**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催收工本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丰**公司向杜**进行了催收,杜**应当支付相应的催收费用,但丰田金融公主张的催收工本费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酌定。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丰**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签订的编号为AA-A202266000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借款本金五万零八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利息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九角三分、罚息六百二十二元四角一分,并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三、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八百元、律师费六千元;

四、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杜**所有的粤S234W5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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