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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有限公司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与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丰**公司与周*签订《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周*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向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229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月还款本息5356.97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丰**公司依约于2011年7月11日全额发放了贷款。周*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皖BZX115,周*在丰**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公司。进入还款期后,周*多次逾期还款。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故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周*与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周*向丰**公司归还截至起诉之日的借款本金159363.38元、逾期利息16396.6元、罚息1295元、催收工本费1400元,律师费6000元,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丰**公司对周*所有的皖BZX115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抵押贷款合同;2、银行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6、催收录音;7、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周*因购买汽车所需,以购置车辆为抵押物向丰**公司借款。2011年7月11日,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周*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229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基点浮动方式上浮0.006447,实际利率为11.86667‰,贴息利率为0.0000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5356.97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项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改变车辆用途,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丰**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将贷款本金划入约定账户。周*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BZX115),并办理了以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进入还款期后,周*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丰**公司曾电话催收等方式催促还款。截至2014年5月14日,周*尚欠借款本金159365.38元、逾期利息16396.6元、罚息1295元。

2014年3月13日,丰田**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就处理相关诉讼事宜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2014年5月26日,丰**公司对起诉包括周*在内的100名客户支付了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丰**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周*偿还所欠的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因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作出了约定,丰**公司亦作出了催收行为,故周*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但丰**公司主张的催收工本费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酌定。丰**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支持律师费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周*以其购置的车辆对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周*使用借款购车后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不履行债务时,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周*以该抵押车辆对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签订的《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的借款本金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三角八分、逾期利息一万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六角、罚息一千二百九十五元;

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前述第二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六百元、律师费六千元;

五、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周*所有的号牌为皖BZX115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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