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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京方庄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方庄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方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方庄支行诉称:王**因购买朝阳区南湖南路10号(湖畔雅*)519号楼1单元8A房产,向民生方庄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05年12月23日签署编号为101192005803270《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年利率为5.508%,贷款发放后遇利率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乘以90%计算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息额为人民币14222.14元。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逾期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王**以其使用本贷款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民生方庄支行依约拨付了全额贷款,并从次月起按月计收还款。王**在支付了部分借款后,自2013年4月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连续12个月,且期间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虽经多次催收,欠款至今未付。故民生方**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民生方庄支行与王**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01192005803270);2、王**提前偿还借款本金

437353.15元及截止2014年4月11日利息20237.6元、罚息6764.35元;3、王**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4、王**承担民生方庄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931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5、处分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10号(湖畔雅*)519号楼1单元8A(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3450390号)的抵押物以偿还上述请求款项。

被告王**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民生方庄支行(乙方、抵押权人、贷款人)与王**(甲方、抵押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北京**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住房担保中心、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101192005803270《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一定期限的贷款给甲方,作为支付购买本合同所指房产的部分房款;甲方同意将该房产抵押予乙方,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丙方自愿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31万元,即甲方所购房产总价款的69.94%;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共120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甲方必须且只能用于按照甲方与房地产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第Y46600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产,该房产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10号F2区湖畔雅居三期519号楼1单元08A号;贷款年利率5.508%,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根据人**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将按照中国人**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二九五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为人民币14222.14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在乙方处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帐号为×××;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以甲方购房款名义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中(账号:×××);甲方自愿以所购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丙方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须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乙方持有;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可行使处分该抵押房产的权利,并从处分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房屋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并交付乙方持有之日止;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署生效后,各方均应严格履约,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致他方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他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甲方签字,乙方、丙方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调整为5.508%,即人**行公布且在贷款发放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以9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上述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逾期利息;贷款发放后,如遇人**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上述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调整为新的基准利率乘以上述浮动倍率,分段计息;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但若在本合同下的某一付息日发生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应自该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当天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息。《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附件4为王**出具的《贷款抵押承诺书》,其上记载:承诺人王**同意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10号F2区湖畔雅居三期519号楼1单元08A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46600)作为抵押物,若不能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同意银行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依合同规定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民生方庄支行依约向王**发放贷款131万元。

2008年8月5日,民生方庄支行取得了京房市朝私字第3450390号他字第01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民生方庄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子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3450390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10号(湖畔雅*)519号楼1单元8A,权利种类为抵押登记;权利价值为131万元,权利范围为全部,建筑面积为222.01平方米。

贷款发放后,王**未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11日积欠贷款本金437353.15元、利息20237.6元、罚息6764.35元。

2014年4月28日,民**支行(甲方)与北**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民**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的标准为诉讼标的总额不足1000万元,按单笔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合同签订后,民**支行向北**度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9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方庄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催收记录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民生方庄支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支行与王**及住房担保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民**支行发放贷款后,王**应依约及时还款。王**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也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民**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现王**迟延还款,民**支行依约要求对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民生**京方庄支行与王**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01192005803270);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京方庄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三万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一角五分,支付截止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的利息二万零二百三十七元六角、罚息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三角五分;

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京方庄支行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

四、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庄支行律师费一万三千九百三十一元;

五、王**以其名下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民生**京方庄支行对王**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10号(湖畔雅*)519号楼1单元8A房屋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民生**京方庄支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王**,不足部分由王**补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八百四十二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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