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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有限公司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与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7日,丰**公司与赵**签订《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赵**为购买丰田型号汽车向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4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月还款本息4878.07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丰**公司依约于2013年5月8日全额发放了贷款。赵**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xxx,赵**在丰**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公司。进入还款期后,赵**多次逾期还款,赵**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故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赵**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赵**向丰**公司归还截至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本金145418.37元、逾期利息13792.3元、罚息906.87元、催收工本费1300元,律师费6000元,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丰**公司对赵**所有的xx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抵押贷款合同;2、银行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6、催收通话记录,7、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赵**因购买汽车所需,以购置车辆为抵押物向丰**公司借款。2013年4月30日,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赵**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借款金额为14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还款本息4878.07元;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在签署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则抵押期间自动顺延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项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最迟应在贷款拨付后30天内配合贷款人完成车辆抵押登记;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手续费;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丰**公司依约将贷款本金划入约定账户。赵**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xxx),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于同日办理了以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进入还款期后,赵**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丰**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等多种方式催促还款。截至2014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45418.37元、逾期利息13792.3元、罚息906.87元。

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丰**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赵**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偿还所欠的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因《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作出了约定,丰**公司亦作出了催收行为,故赵**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本院将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酌定。丰**公司要求主张催收工本费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车辆办理了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丰**公司要求对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的借款本金十四万五千四百一十八元三角七分、逾期利息一万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三角、罚息九百零六元八角七分;

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前述第二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八百元;

五、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六千元;

六、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被告赵**应付款项对被告赵**名下号牌为沪C279A1的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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