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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有限公司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丰**司与张**签订《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向丰**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月还款本息6761.93元。合同签订后,丰**司于2013年1月14日全额发放了上述贷款。张**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张**在丰**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司。进入还款期后,张**多次逾期还款。现丰**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丰**司与张**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张**归还截至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本金176715.48元、逾期利息18428.3元、罚息1424.86元,以及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张**支付催收工本费13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判令丰**司对张**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张**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丰**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银行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6、催收录音;7、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丰**司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10日,丰**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张**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向丰**司进行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如采用合同利率,实际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基础上按照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908,实际利率为11.03333‰,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但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6761.93元;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借款人特别条款约定的接收贷款的账户或者通过经销商接受的其他方式放款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已发放完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罚息利率随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逾期时间超过1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车辆,并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条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第5条为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丰**司按约定向张**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张**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2013年1月28日,张**办理了以丰**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车牌号为*)抵押手续。

2013年2月开始,张**未按期偿还借款。后丰**司曾经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张**催款。截至2014年5月14日,张**拖欠的借款本金176

715.48元、逾期利息18428.3元、罚息1424.86元。

2014年3月13日,丰**司与北**度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确定张**案件的收费金额为6000元。2014年5月26日,北**度律师事务所向丰**司出具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丰**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司与张**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丰**司要求解除与张**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并偿还截至2014年5月14日以前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司要求张**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张**逾期还款后,丰**司进行了催收工作,故丰**司有权要求张**支付催收工本费。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张**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张**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司,故在张**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司有权对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签订的《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的借款本金十七万六千七百一十五元四角八分、利息一万八千四百二十八元三角、罚息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八角六分,并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一千三百元;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

五、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张**所有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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