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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有限公司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丰**司与李**签订《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为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向丰**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48709.2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还款本息为5027.81元。合同签订后,丰**司于2011年8月1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李**使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XXXXXX,李**在丰**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司。在进入还款期后,李**多次逾期还款。现丰**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李**签订的《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判令李**偿还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68196.66元、逾期利息3205.62元,罚息7861.59元、催收工本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丰**司对李**所有的XXXXX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原告丰**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抵押贷款合同》;2、银行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表;6、电话催收录音;7、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对丰**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公司借款。2011年8月19日,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AA-A198055000的《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贷款用于向连云港天**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TV7252SSP5型号汽车1辆;贷款金额为148709.2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492,实际利率为11.03333‰,等额本息每月还款5027.81元。

《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物(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就该等措施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贷款人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贷款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日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相同,并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所担保债权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任何抵押权人认为适当的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查封、扣押、保全及其他法律措施等,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所应偿还或支付全部款项的,所得款项按支付实现债权和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偿借款人应支付给贷款人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和其他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的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处理,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同一顺序的全部款项的,按该款项发生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等。

合同签订后,丰**公司将贷款本金148709.2元划入约定账户。李**购得丰田牌轿车,并于2012年6月14日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XXXXXX),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以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李**后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丰**公司多次电话进行催收。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李**累计拖欠借款本金

68196.66元、利息3205.62元、罚息7861.59元。

另,2014年3月13日,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处理相关诉讼事宜,并约定乙方应代理完成案件的一审立案,甲方支付基本服务费6000元/件。2014年7月31日,丰**公司向北**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万元,北**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北**度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对前述9万元律师费所包含的起诉客户进行了列举,该列表中包括本案被告李**。

上述事实,有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丰**司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偿还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李**逾期还款,丰**司进行了实际催收,但丰**司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且丰**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李**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应当以全部贷款本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丰**司主张将催收工本费、律师费一并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司,故在李**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司有权要求李**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的借款本金六万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六角六分、逾期利息三千二百零五元六角二分、罚息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五角九分,并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三百元;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

五、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李**所有的号牌为XXXXXX的丰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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