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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有限公司与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与被告程*、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丰**公司与程*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程*为购买丰田型号汽车向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20756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开始至2014年6月20日,月还款本息5044.6元,后丰**公司依约于2011年6月20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程*使用上述贷款购买了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皖H6E609。程*为该车办理了以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后程*未依约偿还款项。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程*归还截至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131155.76元、逾期利息5974.49元、罚息1197.62元以及催收工本费18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丰**公司对程*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6E609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程**未出庭应诉,但是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程**与程**确系父子关系,但是已经分开多年,各自独立生活,丰**司与程*签订的合同,程**事先并不知情,丰**司与程*签订合同时,亦未通知程**本人,程**未在合同上签字,综上,丰**司将程**列为第二被告不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程*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程**作为共同借款人、丰**公司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贷款金额2075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到贷款实际到期日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基点浮动方式上浮0.006492,实际利率10.82500‰,贴息利率0.00000‰;下注如借款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全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则抵押期间自动顺延一年,直到全部清偿本息为止;权利义务约定借款人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送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约定(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二)借款人同意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车辆(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就该等措施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在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违法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所应偿还或支付全部款项的,所得款项按以下顺序或抵押权人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进行处理:1、实现债权的费用;2、应付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手续费、工本费及其他费用;3、应付罚息;4、应付利息;5、应付本金。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于借款人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完所购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之日或贷款实际发放之日两日期中较早的日起生效,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

后丰**公司将贷款本金划入约定的销售公司账户。程*使用上述贷款购买了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皖XXXXX。2011年6月15日,程*为该车办理了以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后程*未依约偿还贷款尾款,丰**公司曾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的方式向程*催收借款。但程*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丰**公司亦未行使车辆抵押权。

庭审中,丰**公司主动要求放弃部分权利,将计算全部未付款项利息的起算日调整为2014年10月20日,并提交还款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程*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31155.76元、逾期利息14731.2元、罚息1208.49元。

2014年3月13日,丰**公司与北**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北**度律师事务所接受丰**公司委托,处理与部分逾期客户的诉讼活动。2014年7月31日,丰**公司向北**度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总金额为9万元,北**度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载明其中程诚案的律师费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丰**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程*与丰**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丰**公司要求程*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8日向程*和程**主张权利,其第一次主张权利为起诉之日,故其要求对全部未付款项支付罚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庭审中,丰**公司主动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14年10月20日,减少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约定,程*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程*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程*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程*有义务承担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故丰**公司要求程*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应当承当催收费用,且丰**公司进行了实际催收,但是考虑其催收成本,其合同约定的催收费用过高,本院将其予以调整为五百元。程**作为共同借款人,虽然其不认可系其签字,但是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丰**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及催收工本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月不予支持。程*和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的借款本金十三万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七角六分、利息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二角、罚息一千二百零八元四角九分;

二、被告程*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支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罚息;

三、被告程*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支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

四、被告程*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支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五百元;

五、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程*所有的皖XXXXX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一元,由被告程*和被告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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