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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有限公司与曾继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被告曾继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继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起诉称:2013年3月7日,丰**司与曾继州签订《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曾继州为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向丰**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7686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月还款本息为2598.61元。合同签订后,丰**司于2013年3月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曾继州使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闽xxxxxxx,曾继州在丰**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司。在进入还款期后,曾继州多次逾期还款。现丰**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曾继州签订的《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判令曾继州偿还截止到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本金71371.66元、逾期利息7548.71元,罚息583.3元、催收工本费1300元、律师费60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丰**司对曾继州所有的闽xxxxxx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曾继州承担。

原告丰**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3月4日《抵押贷款合同》;2、银行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表;6、催收记录录音;7、催收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曾继州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对丰**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4日,丰**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曾继州签订《丰田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曾继州向厦门盛元**有限公司购买汽车1辆;贷款金额768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即贷款拨付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合同利率等于实际利率减去贴息利率,实际利率为下文规定的初始实际利率且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初始实际利率为11.03333‰,贴息利率为0.0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2598.61元;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月的还款日为该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没有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借款人每月具体还款日期依贷款人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确定;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收,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前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开立贷款还款账户,借款人不可变更并不可撤销的书面授权相关银行凭贷款人发出的委托扣收通知从贷款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当期贷款本息、手续费、和/或随时扣收逾期贷款罚息,以及依本合同借款人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

合同签订后,丰**司按约定向曾继州发放了贷款

76860元。曾继州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xxxxxxx)。2013年3月8日,曾继州办理了该车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司。在还款期内,曾继州自2013年5月出现逾期还款,自2013年8月后未再还款。丰**司进行了多次电话催收。截至2014年5月14日,曾继州拖欠借款本金71

371.66元、逾期利息7548.71元、罚息583.3元。

另查,2014年3月13日,丰**司授权北京**事务所对逾期还款客户采用诉讼程序进行催收,基本服务费为6000元/件。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5月26日,北京**事务所就包含本案在内的100个诉讼向丰**司开具了6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丰**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继州与丰**司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曾继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司要求偿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一节,丰**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曾对曾继州进行了电话催收,收取催收工本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但其将催收工本费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司要求曾继州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司要求曾继州就律师费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继州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司,故在曾继州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司有权要求曾继州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曾继州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继州于二○一三年三月四日签订的《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曾继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借款本金七万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六角六分、逾期利息七千五百四十八元七角一分、罚息五百八十三元三角,并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三、被告曾继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丰田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五百元;

四、被告曾继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丰田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

五、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对曾继州所有的号牌为闽xxxxxxx的丰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曾继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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