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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中介北京链**有限公司居间,于2013年3月25日,三方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706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不履行如期将涉案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另行出售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将涉案房屋相关户口迁出的义务,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迟延迁出房屋相关户口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房屋相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以总房款17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应支付违约金86500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被告应支付5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并未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户口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在涉案房屋内的户口是第三人张*的,被告根本不认识也不知道。被告在从原告处得知涉案房屋内有其他人的户口时,一直积极协助原告联系张*,可却因为张*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导致户口无法迁出。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内的户口未能如期迁出,并不是被告自身的原因,而是其他案外人的原因。涉案房屋内的户口未能如期迁出属于“不可抗力”。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明显过高,且并没有实际损失,所以其要求的巨额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任*(出卖人)与原告杨**(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杨**购买任*名下位于本市丰台区1706号房屋。双方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85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为88万元……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9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成交价格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两者总计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叁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合同签订后,杨**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73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诉争房屋上至今仍有张*的户口未从该房屋中迁出。

庭审中,被告任*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表示其曾经是诉争房屋的房主,其户口一直在诉争房屋内未迁出。由于自己名下无房子,其亲戚拒绝其落户,且朋友处又不可落户,故张*无法迁出户口。诉争房屋是张*卖给中介,然后再由中介出售的。张*另外还表示任*曾经电话联系过自己协商迁户口的事,如果有条件一定会尽快将户口迁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人张*证言的真实性。

此外,被告任*还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房价是85万元,家电及装修是88万元,应以房价即85万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原告杨**主张总价款是173万元,分成房价及家电装修款两部分是一种交易惯例,主要目的是为了节省税款。

经本院询问,原告杨**表示诉争房屋上登记有他人户口,非常影响卖房的成交价格,其曾与两三家买房人磋商,亦因为房子上存在户口未协商成。损失现在虽未实际发生,但对未来预期影响会很大。且双方合同明确写明了“相关户口”,不单指被告本人户口,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任*主张户口未迁出非其自身原因所致,自己是外地人,不涉及落户问题,故其从前房屋所有人处买房时没注意户口问题,直到原告母亲要上户口才得知房子上有其他人的户口未迁出,且其一直在为迁出户口联系张*,但由于张*无处落户导致户口无法迁出。另被告任*还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及比例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现经查,原告已于2013年4月24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户口迁出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任*主张其本人户口不在涉案房屋内,此前不知晓房屋上有他人户口,现有户口是案外人张*的,且户口未迁出系由于张*无处落户,而非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故其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原有户口”应包括出售房屋时房屋上存在的所有户口在内。被告任*签约时应审慎审查合同内容,签约时双方明确约定了户口迁出相关条款及违约责任,作为出卖人理应对诉争房屋上的户口现状予以核查确认后再签约。故对于被告所持免责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合同约定为“房屋总价款”或者“全部已付款”,故应已买受人支付的全部款项173万元为依据。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由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出卖人取得相应对价系房屋买卖合同之主要目的,而本案被告已依约履行将房屋过户并交付给原告之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主要合同目的已获实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依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已于庭审中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之主张。此外,被告知晓房屋存在张*户口后,曾积极联系户口迁出事宜。综上,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酌情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原告杨**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被告任*负担2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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