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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等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陈**、陈**、陈**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和陈**(兼上诉人石**、陈**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陈**和陈**系夫妻,生育有我和陈**、陈**三个儿子。陈**与石×1系夫妻,生育有陈**、陈**、陈**三个儿子。陈**于1958年死亡,陈**于1976年死亡。陈**于2003年9月死亡。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1988)门民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确定,191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由我继承。后191号的门牌号变更为82号。2009年,82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在我起诉石×1、石×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我得知被告手中有一份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签名为“陈**”和“陈**”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份《房屋买卖合同》载明:陈**将所继承的82号北房东数第二间以13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后我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上的“陈**”签名字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房屋买卖合同》中“陈**”的签名字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房屋买卖合同》中“陈**”的签名不是我所书写。由于该案件审查重点为石×1与石×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对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显然不是基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我也未做出过转让82号东数第二间房屋的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因《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涉及到82号北房东数第二间的拆迁利益归属,故我起诉要求确认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签名为“陈**”和“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一审被告辩称

陈**、陈**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陈**就合同问题于2011年起诉过一次,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门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陈**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已经收取了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证实,陈**不能仅凭签字问题就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第三,82号房屋已经被征收,标的物已经灭失。综上,我们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石**、陈**在原审法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陈**、陈**系兄弟。石×1与陈**系夫妻,生有陈**、陈**、陈**三子。陈**于2003年9月27日死亡。

(1988)门民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191号院内北房(瓦*)四间,其中东起第一间由陈**继承;东起第二间由陈**继承;陈**与陈**两房之间共用柁为陈**、陈**共有;西侧二间由陈**继承。陈**与陈**两房间截断墙为陈**、陈**共有。二、院墙及门楼为三方共有,院基共用。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北房东侧二间腾出。后191号的门牌号变更为82号,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2011年5月,陈**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将石**、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石**与石**于2006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号为(2011)门民初字第1805号。在该案审理中,法院调取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中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出卖方)陈**。乙方(买受方)陈**。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此房屋买卖合同:1、房屋位于:82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2、合同价款:甲方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300元(壹仟叁佰元整)价格卖给乙方,价款乙方已付。3、买房用途:乙方买此房用于三子结婚用房。4、权力担保:甲方保证对上述房屋所有权(以门头沟区(1988)门民字第605号判决书为证)。此判决书交乙方陈**为证”。《房屋买卖合同》落款甲方处有“陈**”签名字样及捺印,落款乙方处有“陈**”签名字样及捺印,还有两名证明人“韩*”、“席×”的签名字样及捺印。陈**否认与陈**、石**就争议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否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中“陈**”的签名字样及捺印进行鉴定。其中,因指纹检材纹线模糊,特征反映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关无法受理。关于签名字样,经鉴定,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为:《房屋买卖合同》中落款甲方处的“陈**”签名与样本中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石**、石**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理后,法院认为陈**主张石**、石**存在恶意串通,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陈**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石**、石**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4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211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判决。

在本案审理中,陈**、陈**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陈**、赵**、陈**、陈**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1988)门民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2011)门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2012)门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陈**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陈**、陈**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石**、陈**、陈**、陈**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2011)门民初字第1805号案件处理的是陈**起诉石×1、石×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陈**、陈**关于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合同订立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房屋买卖合同》中落款甲方处的“陈**”签名与本案原告陈**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陈**要求确认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签名为“陈**”和“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结论,陈**、陈**不予认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并主张陈**已经收取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陈**、陈**、石×1、陈**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陈**、陈**、石×1、陈**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落款日期为二〇〇三年七月八日、签名为“陈**”和“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陈**、陈**、石×1、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剥夺了我方的抗辩权、质证权、重新鉴定权。我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我方对另案的鉴定过程有异议,因为我方不清楚鉴定过程。对陈**与陈**房屋买卖合同中陈**的指纹在另案中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石**、陈**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陈**、陈**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石**、陈**、陈**、陈**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合同订立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房屋买卖合同》中落款处的“陈**”签名与本案原告陈**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陈**、陈**在原审庭审中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后,陈**、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就其主张陈**已经收取购房款提供充分证据,故陈**、陈**、石×1、陈**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判决对陈**要求确认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签名为“陈**”和“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陈**、陈**、石×1、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石**、陈**、陈**、陈**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石**、陈**、陈**、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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