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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出版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中**出版社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中**出版社与张**签订过三份《图书出版合同》,经张**同意,中**出版社建筑分社社长纪*同张**共同到工商银行以张**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由纪*保管。中**出版社分五次向张**上述银行卡转入稿酬126518元,中**出版社全部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稿酬义务。2015年1月13日,中**出版社与第三人李**签订了《金堂奖2014中国室内设计年鉴》(上下册),约定图书出版后向李**支付4万元稿酬。2013年3月,由于中**出版社业务主管和财务主管部门沟通失误,本应支付给李**的4万元稿酬转至张**银行卡上。张**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上述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返还四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不同意返还。1、张**未与中**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上张**签字系伪造。2、张**从未同意纪*保管银行卡。3、涉及本案的《金堂奖2014中国室内设计年鉴》(上下册)图书稿件采取的是口头约定,该书版权页编写成员一栏中第一位就是张**,故设计年鉴的供稿系张**,张**取得4万元稿酬,有合法根据。

第三人李**辩称:该4万元应为我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中**出版社与张**素有业务往来。中**出版社称与张**签订过三份《图书出版合同》,经张**同意,中**出版社建筑分社社长纪*同张**共同到工商银行以张**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由纪*保管,中**出版社全部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稿酬义务。2014年1月,中**出版社拟出版《金堂奖2014中国室内设计年鉴》(上下册,以下简称《设计年鉴》)。中**出版社称与第三人李**约定由李**组稿,稿费为4万元,组稿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书面出版合同,中**出版社提供《图书出版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为《设计年鉴》,稿酬为一次性稿酬4万元。2015年7月31日,中**出版社转入张**名下中**银行的账户内4万元,中**出版社称该4万元系误转张**名下。张**认可收到4万元,称与中**出版社口头约定编写《设计年鉴》,一次性报酬4万元,其履行了编写义务,张**提供与中**出版社工作人员纪*的电子邮件记录佐证,该邮件附件中有涉及金堂奖的PDF文件记录。第三人李**称《设计年鉴》系由其主编,并提供其与执行主编的电子邮件以及约稿的电子邮件佐证。中**出版社称张**仅负责《设计年鉴》的排版工作,排版费用为23496元,案外人张*负责费用结算,张**与案外人张*系合作关系,2015年2月12日,连同《欧式典藏》的排版费共计33880元转入张*名下账户内。另,金堂奖中国室内设计年度评选由中国建筑与室内设计师网、广**设计局于2010年联合发起。《设计年鉴》分上下两册,内容包括序、关于金堂奖、传媒观点、年度关键词、2014年度人物机构奖、年度十佳空间展示、年度优秀设计作品展示、大事记、其他信息等。该年鉴载明主编李**、执行主编殷**、编写成员包括张**在内共计52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5年7月31日,中**出版社转入张**名下中**银行的账户内4万元,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系《设计年鉴》的稿费。张**称《设计年鉴》由其编写,中**出版社称张**仅承担年鉴的排版工作。首先,《设计年鉴》由多个板块构成,包括文字及图片部分,多需联系他人提供稿件或图片。金堂奖系多家单位联合发起,张**为设计专业毕业不久的学生,难以承担相应的约稿工作。其次,张**提供的邮件附件中有金堂奖PDF文件,但张**未能提供《设计年鉴》中文字、图片具体来源的证据。再次,《设计年鉴》中编写人员中虽有张**的名字,但亦明确载明主编为第三人李**、执行主编为殷**。综上,张**应承担了《设计年鉴》一定的工作,但具体约稿工作由张**完成则依据不足。关于张**承担的工作及稿费,中**出版社称为排版费共计23496元,该金额数据合理,法院予以认可。中**出版社将上述23496元转至案外人张*名下,中**出版社称张*与张**系合作关系,张*负责领取稿酬,张**否认,中**出版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有依据收取《设计年鉴》的稿酬,但中**出版社转款超出张**应得的稿酬,超出部分应返还中**出版社。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中**出版社一万六千五百零四元;二、驳回中**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中**出版社、李**均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但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出版社系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院审理中,张**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该《立案告知书》载明:张**被信用卡诈骗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现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询,中**出版社认可张**就涉案银行卡已经报案,且该刑事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中**出版社、张**均认可《立案告知书》载明的银行卡与涉案银行卡为同一银行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设计年鉴》、电子邮件、转账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中**出版社系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年8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已就张**被信用卡诈骗案一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此案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中**出版社、张**均认可本案涉案银行卡与上述《立案告知书》中述及的银行卡为同一银行卡,且涉案钱款与诉争钱款可能存在内在关联。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在中**出版社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该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故本案中**出版社的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6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出版社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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