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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1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付*在一审中起诉称:付*与赵*于2014年1月1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办理婚礼,未实际共同生活。付*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付*与赵*离婚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赵*送达起诉状后,赵*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赵*的户口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同时,其于1998年第一次去日本,后一直在日本工作,并持有长期工作签证。2015年1月8日,赵*获得日本国永久居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赵*认为,赵*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长期居住地在日本国千叶县,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民法院或日本**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赵**籍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且赵**未提交其在日本国定居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作为赵**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赵*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赵**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赵*于1988年赴日本留学,后一直在日本工作,并长期持有工作签证,2015年1月8日,赵*获得日本国永久居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赵*认为,赵*长期居住地在日本国千叶县,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日本**法院审理。据此,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日本**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付*对于赵*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付*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付*与赵*离婚等,故本案属于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赵*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赵*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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