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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许**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许×1、许×2、刘*、原审第三人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代理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被上诉人许×1、被上诉人许×2,以及许×2、刘*、张*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刘*在原审法院诉称:许**系许**的姐姐、刘*的母亲,刘*系张×的母亲。2006年6月9日,许**和许**共同出资8万元购买了甲2号(以下简称甲2号)的自建房一间,其中许**、刘*共同出资7万元,许**出资1万元。2009年4月,许**与北京昊**有限公司就甲2号自建房签订一份《门头沟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并取得903号(以下简称903号房屋)的一居室安置房一套。2009年6月26日,许**与许**签订一份《产权协议书》,载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甲2号自建房以及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将903号房屋私自出租、出售或赠与他人。2014年4月19日,许**与关*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许**私自将903号房屋以夫妻间财产转移的方式变更登记到关*名下。根据购买甲2号自建房的出资比例,许**、刘*应当对903号房屋享有87.5%的份额,许**的行为侵犯了许**、刘*的共有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许**、刘*对903号房屋享有87.5%的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许×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许×2、刘*的诉讼请求。

关*在原审法院辩称:在我和许**结婚之前,许**去找过我们,但没有说过903号房屋是许**和许**购买的;当时拆迁的时候,许**放弃了选房,要了58万元的现金,之后才购买的903号房屋,如果许**当时出资7万元,为什么许**在这么长时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不同意许**、刘*的诉讼请求。

张**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意见和质证的权利。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购买甲2号自建房时,许×2出资7万元,许×1出资1万元,刘*未进行出资,因此许×2和许×1按照出资比例对甲2号自建房共同享有相关权益,刘*对甲2号自建房不享有相关权益。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危旧房改造拆迁,许**就甲2号自建房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并作为购房人取得903号房屋,许**、关*结婚后,二人又以夫妻间转移登记为由,将9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由许**变更登记为关*,关*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因此关*取得903号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关*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许×2在903号房屋上享有的权利。故许×2要求确认对903号房屋享有87.5%的份额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拆迁补偿政策,刘*、张*作为应安置人口,享有拆迁补偿政策中规定的相关利益,但并不能对903号房屋形成共有的权利,刘*与许**之间亦无关于共同出资共同享有产权的约定。故刘*要求确认对903号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的答辩意见,与相关拆迁补偿政策的规定不相符,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2对903号的房屋所有权享有百分之八十七点五的份额。二、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许×2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许×2和许×1签订的产权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许×2与许×1是亲姐弟关系,该协议是二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是虚假协议;2、一审认定许×2和许×1出资8万元购买甲2号房屋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未向关*送达起诉材料,也未通知关*开庭时间,审理中未批准关*提出的对协议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程序存在错误;4、张*应当列为本案被告或原告,而不是第三人;5、原审中,许×2称其和刘*共同出资7万元,后来又改口说刘*没有出资,陈述前后矛盾,法院不应认可许×2的陈述;6、根据物权公示原则,903号房屋现登记在关*名下,属于关*的个人财产,许×2无权要求确权。

被上诉人辩称

许×2、刘*、张*对此答辩称:许×2与许×1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双方之间的产权协议真实有效。许**将房屋过户给关*。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许**对此答辩称:同意许×2的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许×2系许×1的姐姐、刘*的母亲,刘*系张×的母亲。

许×2、刘*、许×1均主张,2006年6月,许×2、许×1共同出资8万元,从他人处购买甲2号自建房。其中许×2出资7万元,许×1出资1万元,刘*未进行出资。但许×2、刘*、许×1均未在该房屋内居住。

2009年4月13日,北京昊**有限公司与许**就甲2号自建房签订一份《门头沟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载明:甲2号自建房认定的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0,应安置人口为许**、许×2、刘*、张*,拆迁补偿款包括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元、周转补贴费1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300元,共计20535元,许**同意补偿补助费直接用于冲抵回迁住宅购房款。

2009年6月11日,北京昊**有限公司与许×1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及黑山三角地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及《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拆迁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甲2号房屋的拆迁情况,应安置人口为许×1、许×2、刘*、张*,许×1购买903号房屋,建筑面积56.1平方米,购房款合计67385元,享受优惠后的实际购房款金额为65364元。审理中,许×1认可未缴纳安置房的购房款。此后,许×1取得9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许**向法院提供其与许**签订的《产权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06年6月9日,许**、许**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甲2号的一间平房,该房2009年4月13日遇政府拆迁,按安置规定对该房屋进行了安置,具体的安置为:门头**家园(黑山)23号楼2单元903室一居室一套,按购房及安置协议,此房许**做为拆迁人,许**及女儿刘*、外孙女张**为被安置人,双方认可对该安置房享有共同共有的产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许**居住此房并负责管理。2、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出租、出售或赠与他人该房。3、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将此房抵押、贷款。4、有关此房的任何处置,均需双方达成共识后才可进行实施。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私自处分该房屋,均属无权处分,转让赠予协议无效。此协议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自愿签订,共同遵守。协议人:许**、许**2009年6月26日”。

2014年4月19日,许**与关*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许**、关*以夫妻间转移登记为由,申请将9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由许**变更为关*,并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收条、《门头沟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及黑山三角地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拆迁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以及《产权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许×2是否有权对其认为被无权处分的房屋直接要求确认享有的共有份额。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许×2、刘*主张共有人许**擅自将903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到关×名下,侵害了其二人的共有权,进而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二人对903号房屋享有87.5%的份额。许×2、刘*诉讼主张的实质是认为许**将903号房屋转移登记到关×名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依据法律规定,如该诉讼主张成立,许×2、刘*有权追回903号房屋,即可以要求将903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所有权人名下。

现许×2、刘*要求确认对903号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但903号房屋已登记在关×名下,许×2所持其与许**就903号房屋存在产权约定的主张仅能作为判定许**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事实依据,而不能据此直接对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提出所有权主张,故许×2、刘*不能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对903号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对于许×2、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2、刘*如果主张追回903号房屋,应另行解决。一审法院直接对已经登记到关×名下的房屋进行共有份额的确认不当,本院予以撤销。许×2、刘*有关对903号房屋享有87.5%份额的主张是否成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2、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许×2、刘*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许×1、关×各负担二百八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关*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许×2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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